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明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湘潭市社会福利院,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板马路3号。
法定代表人:谭建员,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龙,湖南鑫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曾明霞与被告湘潭市社会福利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曾明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湘潭市社会福利院向原告曾明霞退还7万元;2、判令被告湘潭市社会福利院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8日,原告曾明霞因办理领养手续向被告湘潭市社会福利院转账7万元,被告湘潭市社会福利院向原告曾明霞出具了收条并加盖了公章,后原告曾明霞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退还收取的7万元,被告湘潭市社会福利院均不予退还,原告曾明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曾明霞提供的一份原湘潭市社会福利院工作人员王斌于2019年4月28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曾明霞人民币柒万元整,属实”,收款人王斌,并同时盖有“湘潭市社会福利院”公章,因王斌涉嫌诈骗罪,2019年7月1日被湘潭市***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湘潭市岳塘区检察院决定被依法逮捕,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2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斌犯诈骗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20)湘0304刑初7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王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王斌退赔被害人损失(详见附表),其中原告曾明霞系本案中的被害人之一,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查原湘潭市社会福利院工作人员王斌开具给原告曾明霞的收条上的公章,经鉴定与湘潭市社会福利院实际真实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形成的的盖印,且被告湘潭市社会福利院以被告人王斌伪造公章向湘潭市***高新分局报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或检察机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曾明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周红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妮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