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东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金豪,男,****年**月**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铜仁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东良与被告金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0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10月3日还款,逾期还款1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都由被告承担。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付息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金豪未予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和借款合同作为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予以确认。被告未依法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4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5月3日,被告如不能按期还款,每逾期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同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借款合同》,将借款期限调整为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10月3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生效。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收条,能够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10000元借款,并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以每逾期还款一天支付借款本金的5%计算,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应调整为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东良借款1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东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金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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