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基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平塘县。

被告:石顺招,女,****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平塘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基武诉与被告石顺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顺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基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3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口头要求私人借款人民币5900元用于归还平塘农商行金盆分理处贷款利息,并口头承诺于2021年4月10日前归还原告。原告于2021年3月31日从自己信合卡(6217790001150783666)以转账方式转账人民币5900元到被告信合卡(6228930001106557808)中,用于归还贷款利息。截至2021年6月27日止,被告仍拖欠原告私人借款59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将被告诉至平塘县人民法院,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承担此案一切相关费用,维护法律尊严。

被告辩称

被告石顺招未作答辩。

争议焦点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借得原告5900元,该不该归还原告起诉的5900元;本案诉讼费怎样负担。

原告举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陈基武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

2、2021年3月31日的《平塘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平塘农村商业银行凭证》《微信聊天记录》1份3页,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21年3月31日向被告的银行卡转款5900元。

被告质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质证情况:

被告石顺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举证、质证、认证、反驳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21年3月31日向被告的银行卡转款59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借得原告5900元至今未还,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起诉主张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9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本案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石顺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基武的借款人民币伍仟玖佰(¥59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石顺招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兑现本案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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