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苏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县。
被执行人:华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县。
被执行人:熊爱宁,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县,系华伟妻子。
审理经过
苏冬与华伟、熊爱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523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告华伟、熊爱宁于2020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苏冬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华伟、熊爱宁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到庭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华伟、熊爱宁名下财产。
1.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查明被执行人华伟名下有银行存款19071元,已冻结扣划发放申请人,被执行人熊爱宁名下仅有零星存款。
2.向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华伟、熊爱宁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熊爱宁、华伟名下共同共有一套位于新县××南畈路房产,该处房产后经调查核实在抵押中,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3.向车辆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华伟、熊爱宁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三、通过电话调查的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居委会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华伟、熊爱宁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依法对被执行人华伟、熊爱宁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华伟、熊爱宁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苏冬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