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海雄,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北海市海城区。 被告:付子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北海市合浦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海雄诉被告付子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子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海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付子良偿还货款70000元整给原告;2、本案诉讼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付子良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16日,被告付子良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中载明:“本人付子良(4505211984××××××××)现欠陈海雄供货鼎昌酒家货款一共柒万圆(70000元)整,因资金周转原因不能一次性还,现分期叁个月内偿还完!”被告付子良在落款欠款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 另查明,被告付子良在本案受理后于2021年6月1日偿还1000元,6月2日偿还4000元,共计偿还5000元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欠条、微信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案涉《欠条》由被告付子良在落款欠款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的事实,可确认被告付子良作为欠款人,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欠条》中约定被告付子良分期叁个月内偿还完所欠货款,现被告付子良在约定期限到期后仍未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付子良支付货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付子良支付货款65000元给原告陈海雄。 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吴 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永春 书 记 员  庞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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