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志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张贵生,男,****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郭志坚与被告张贵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贵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000元;二、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8年被告加工橱柜门板,加工完成后发货,货款共计36000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写下欠条,尚欠36000元,原告一直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于2019年底付1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26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在原告处加工橱柜门板,加工完成后,共计欠货款36000元,被告于2018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在2019年2月30日前全部还清货款(2月为平月,只有28天)。该《欠条》由被告张贵生本人捺印并注明“2019年底已付10000元,下补26000元,日期2020.10.17”,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加工橱柜门板,共计欠剩余货款26000元未还,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按时支付剩余货款,被告今未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案件受理费,因被告张贵生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诉讼,理应由被告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他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贵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郭志坚所欠货款人民币26000元。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张贵生负担(原告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