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登记住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原告:冯立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登记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曾祥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登记住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原告:刘德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登记住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福,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正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登记住址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群,广东鹏吉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涛、冯立红、曾祥勇、刘德利诉被告刘正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立红,原告王涛、冯立红、曾祥勇、刘德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福,被告刘正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涛、冯立红、曾祥勇、刘德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四原告欠款79.5万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用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四原告在长顺县开办金凤山沙石厂(现已注销)。被告向该沙石厂赊购沙石。2017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47万元未付;并承诺于2017年9月1日开始,每月最低偿还5万元,即最晚于2020年6月前支付完毕。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未按约提供劳务,故上述协议中约定应当抵扣的劳务费10万元不予抵扣,加之被告仅偿还67.5万元,故其尚欠原告79.5万元未予归还。据此,因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告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正军辩称:1、四原告对本案不适格。理由是金凤山砂石厂依然存在,即使诉讼也不应该是四原告诉讼。2、原告提交给法庭的诉状的事实理由进行了大部分变更,庆顺祥公司依然存在,四原告均不是庆顺祥公司的股东,即使被告与庆顺祥公司有合同买卖合同关系,也应该是庆顺祥公司起诉,并不是原告所变更的庆顺祥公司的非股东的四原告起诉。3、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是合同买卖是债权转让纠纷,本案不是本案所要处理的纠纷,依法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长顺县庆顺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顺祥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24日,登记法定代表人冯立红。 2017年8月4日,冯立红与刘正军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王涛、冯立红、曾祥勇、刘德利为甲方、债权人,刘正军为乙方、债务人;并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乙方欠甲方材料款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债权人、债务人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8月4日乙方刘正军尚欠甲方材料款人民币壹佰肆拾柒万元整(小计:1470000.00元)。第二条、由于己方资金困难一直未履行该还款义务,为了保证甲方的债权能早日实现,乙方为甲方提供劳务,甲方支付乙方劳务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计:10万元),该款项在147万中扣除。剩余壹佰叁拾柒万元整(小计:137万元)乙方承诺按如下方式偿还:乙方承诺于2017年9月1日开始每月偿还甲方,但以不低于人民币伍万元整(小计:50000元)偿还甲方材料款,具体以收取的结款情况而定,直至材料费还清为止。所有材料款打入甲方债权人冯立红中国建设银行花溪支行的账户(账号为:62×××20)”。 2017年8月4日,冯立红(甲方)与刘正军(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乙方欠代替甲方收取第三人对甲方的债务147万元后,就产生的收益相关事宜达成协议;1、若双方继续合作,该款项将继续应用于合作的费用,若双方解除合作关系,该收益将各领取50%;2、该收益全部存入冯立红的中国建设银行花溪支行的账户(账号为62×××20)。 从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刘正军陆续向冯立红付款共计67.5万元。 现王涛、冯立红、曾祥勇、刘德利以刘正军未按约付款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长顺县凯佐金凤山砂厂仍然存续。庆顺祥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出具《情况说明》,确认王涛、冯立红、曾祥勇、刘德利曾系该公司股东,但在2017年7、8月已将股权转让(仅余曾祥勇保留5%的股权);该公司在2015年9月20日与贵州嘉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砂石材料负责人刘正军)签订《砂石料供应合同》进行的砂石买卖,系王涛、冯立红、曾祥勇、刘德利出资开展的;庆顺祥公司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王涛、冯立红、曾祥勇、刘德利享有,收回款项亦归四人所有,与该公司无关。 诉讼中,王涛、冯立红、曾祥勇、刘德利称:2015年,由四人共同投资的庆顺祥公司与贵州嘉砼商品混凝土公司签订砂石供应合同,其后庆顺祥公司向嘉砼公司供应砂石,交易金额共计200余万元,在交易期间,贵州嘉砼商品混凝土公司均是由被告经办相关业务。2017年,四人将持有的庆顺祥公司股份对外转让,但经庆顺祥公司认可后,享有对嘉砼公司上述债权147万元。 王涛、冯立红、曾祥勇、刘德利与刘正军均确认签署《还款协议书》,实质是四人委托刘正军向贵州嘉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收取货款,货款收回后,刘正军可从其中获得10万元作为报酬,剩余137万元返还四人。 经本院核查,刘正军依据(2019)黔0181民初248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标的为本金1349826.9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贵州嘉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陆续向刘正军付款107.815643万元(含已实际支付给刘正军的81.315643万元、被本院冻结的20万元、因刘正军涉被执行案件而转移支付的6.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所举《还款协议书》、《收据明细》、《收据》及银行流水、《砂石料供应合同》及对账单,有被告所举工商信息查询,有本院调取《合作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付款方式,但经双方确认,实际达成的协议为:原告委托被告向贵州嘉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收取货款,货款收回后,被告再从其中扣除10万元作为报酬后,实际向原告支付货款137万元。此委托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该协议达成后,被告通过诉讼、执行等方式陆续从贵州嘉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收取货款共计107.815643万元(含已实际支付给被告的81.315643万元、被本院冻结的20万元、因被告涉被执行案件而转移支付的6.5万元),但仅向原告付款67.5万元,故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已获而未付的余款40.315643万元(107.815643万元-67.5万元),其中20万元可由原告书面申请后,由本院执行局直接向原告支付。至于剩余尚未获得的货款,被告因尚未追索到位,暂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正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涛、冯立红、曾祥勇、刘德利支付40.315643万元(其中20万元经原告王涛、冯立红、曾祥勇、刘德利共同书面申请后,由本院直接支付); 二、驳回原告王涛、冯立红、曾祥勇、刘德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50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原告王涛、冯立红、曾祥勇、刘德利承担2896元,由被告刘正军承担29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崔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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