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山西省岚县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银某,山西省方山县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山西省方山县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白某,山西省方山县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薛某,山西省岚县人,住岚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某因与被申请人赵某、银某、白某、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11民终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张某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再审申请人没文化不会上网,社会信息闭塞,夫妻二人开羊汤馆维持生活。邻村薛某是职业牲口贩子,杀羊给申请人送下水及羊肉,相处很好,在闲谈中薛某对申请人说养羊开馆子利润更佳。申请人是外行人不懂羊的品种及价格,薛某说自己是职业牲口贩子懂,二人达成合伙买羊的口头协议。2020年6月18日薛某给申请人打电话说到本县普明村买羊,申请人坐上薛某的车到了方山县某村,薛某直接与事先约好的牲口贩子白某打电话,白某给牲口贩子银某打电话说有人买羊,申请人和牲口贩子一起去看羊,申请人只认识羊,对羊的品种、毛重、有无病的情况一无所知,相信薛某觉得合伙买羊薛某一定对自己的钱负责,放心全靠薛某交易。买卖成交后,薛某说这羊不适合他养,申请人也提出放弃买羊。三个羊贩子急了,说羊这么好,带胎、产2-3个羊羔,毛重170斤以上,又是杜泊品种绵母羊,薛某怕生意做不成,对申请人说主动交5万元曾经买过这种羊,品种好、产双羔,不吃亏。陌生人白某、银某主动为申请人送羊,他们热情、诚信、友善精神感动了申请人,促成买卖成交。申请人交定金3000元,羊送到岚县城又交羊款9万元,下欠10万元陌生人白某、薛某担保,写下了10万元欠据,7月18日申请人给不了钱,用买的羊顶10万元的债务。羊送到申请人村附近,白某、银某有事中途离开。当羊运回村后,围观的村民、养羊户一看说羊不是杜泊羊,每只羊价高于市场行情价的一千多元。当时申请人就觉得薛某设陷阱,诈害申请人。申请人给薛某打电话说羊价过高提出退羊,薛某只说联系无回话,申请人只好找村民委员会调解解决,调解人员找薛某,薛某仍坚持带胎、临产、品种羊、每只羊产2-3只羊羔,申请人有录音,调解人员也可以作证。7月18日银某拿欠条要钱,申请人没钱,按照欠条约定内容给40只羊顶债,由银某挑最好的,但银某不同意,这就不难看出他们也不要羊,随后银某、赵某作为原告在方山法院状告申请人索要羊款10万元及利息,状告白某、薛某担保人承担还款义务。申请人向方山县人民法院提出反诉理由是:买卖显失公平公正,法律规定禁止不当得利,申请人说对牲口贩子不利的话不听、不记、不采信。牲口贩子说什么听什么,认定杜泊品种羊,银某在法庭上说同意退羊,一审判决只听信银某的一面之词,认定羊贩子同意退羊不是事实,这次买卖牲口贩子高于市场价诈害申请人10万余元,羊贩子根本不同意退羊。方山法院认定同意退羊是无凭无证的胡说八道,判决不追究担保人的连带责任,判决显示公平。申请人上诉至吕梁中院,吕梁中院主审法官王晓强不依法办事,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枉法裁判,保护高价买卖,坑害申请人利益十几万元。申请人提供的羊场的市场行情价和村委会调查的情况出具得证据只字不提,申请人向法庭提供卖给我的残次劣种羊,产羔流产死亡现象的照片,王晓强说与本案无关。申请人提供羊场杜泊品种羊的照片,职业牲口贩子在事实面前说他卖给我的不是杜泊品种羊,更使我气愤的是传票告知下午3点开庭,申请人准时到庭,王晓强4点10分到庭,离6点下班仅有一个多小时,在这个时间内,王晓强来去匆匆出入频繁,一个多小时审理了四个上诉案件,由于时间关系不让我和律师发表辩论意见。王晓强违反民事诉讼法169条规定,程序违法。王晓强在判决书上作弊,开庭只有一个人民陪审员、书记员和王晓强,判决书写的是审判长王晓强、审判员王卫国、张花。开庭自始至终没有见王卫国。王晓强一手遮天,有法不依,枉法判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以及被申请人是否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购羊款。再审申请人作为长期经营羊汤馆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中间人白某、薛某介绍,与被申请人就购买羊只事宜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以口头方式订立羊只买卖合同并支付定金,属于市场主体自由交易范畴,且结合本案证据,无明确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欺诈行为,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市场主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协议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前提,案涉买卖合同标的物为活畜,购买活畜即存在养殖风险,本案并无明确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对标的羊只有特别约定,被申请人作为卖方已履行交付羊只的合同义务,申请人作为买方也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审法院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约定的价格判定申请人承担履行支付剩余购羊款的合同义务并无不当。

本院查明

关于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二审剥夺其诉讼权利的问题,本院经查阅原二审卷宗,原二审法院的询问笔录中明确地记载了各方对新证据进行质证和认证的过程,各方当事人也均发表了意见,再审申请人及其在原审中的代理人还向法庭提交了代理词和请求维护权益的信件。关于合议庭组成人员的问题,因二审依法进行询问,由两名合议庭成员参加询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所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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