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赵恩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申请执行人:杨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高新区。 被执行人:毛彩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杨华与毛彩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恩丽对本院执行潍坊市潍城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赵恩丽称,要求依法解除对潍坊市潍城区的查封,停止执行该房屋。事实和理由:案外人赵恩丽与毛彩东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6月20日双方经诸城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调解书确定案涉夫妻共有房屋(预告登记在毛彩东名下)归赵恩丽所有,房贷由赵恩丽负责偿还。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2018)鲁0791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确定,案涉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由毛彩东承担偿还责任,赵恩丽不承担偿还责任。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原告诉称

杨华称,赵恩丽主张房屋所有权应当满足三个条件:1.离婚协议是在借贷产生之前,没有利用离婚协议逃避债务的故意。杨华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18年1月毛彩东的借款产生的,而赵恩丽对案涉房产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18年6月,其与毛彩东签订的离婚协议产生,杨华的请求权成立在前,赵恩丽的请求权成立在后,毛彩东与赵恩丽存在通过离婚协议转移财产的恶意。2.离婚后已实际占有不动产。在本案立案后,本院多次到保全房屋处向毛彩东、赵恩丽送达文书,但涉案房产均无人接收,致使本案公告送达,可见赵恩丽并未实际占有涉案房产。本案判决后,赵恩丽再主张对本案房产的权利,存在故意阻碍执行的恶意。3.离婚后有客观原因未办理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完成为生效要件。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对不动产归属的约定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一方仅可基于债权请求权向对方主张履行房屋变更登记的契约义务。在不动产产权人未依法变更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本案中,保全的房屋登记在毛彩东名下,即归毛彩东所有。 毛彩东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毛彩东与赵恩丽原系夫妻关系,在本案执行依据(2018)鲁0791民初1152号民事案件中,本院依据该案(2018)鲁0791财保183号民事保全裁定于2018年7月11日查封了预告登记在毛彩东名下的案涉房屋。(2018)鲁0791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确定,杨华主张的案涉借款发生在2018年3月至毛彩东与赵恩丽离婚之前,但不能确认为毛彩东与赵恩丽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借款人毛彩东承担偿还杨华借款责任。2018年6月20日,毛彩东与赵恩丽经诸城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诸城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2民初442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预告登记在毛彩东名下的案涉夫妻共有房屋归赵恩丽所有,房贷由赵恩丽负责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欠赵恩平、赵恩荣等共计28万元由赵恩丽负责偿还,欠毛凤秀3万元由毛彩东负责偿还;毛彩东支付赵恩丽经济补偿款45000元,于2018年9月20日前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赵恩丽基于离婚调解书获得对案涉共有房屋的权利能否排除杨华的强制执行。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执行依据(2018)鲁0791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确定债务人为毛彩东,但该债务形成于赵恩丽与毛彩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房屋又为赵恩丽与毛彩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应为本案执行依据的责任财产范围。虽然毛彩东与赵恩丽离婚时通过调解书的形式确认该房屋权利分归赵恩丽,但杨华可对赵恩丽分得的房屋采取执行措施,赵恩丽因此获得的权利不能对抗杨华的强制执行。因本案执行依据(2018)鲁0791民初1152号确认案涉债务由毛彩东个人偿还,故对案涉房屋的执行限于毛彩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分得份额为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赵恩丽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曹玉玲 人民陪审员  郭岱芳 人民陪审员  王维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梁同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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