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光奎,男,****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现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渊,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沈月花,女,****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现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渊,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蔡斌斌,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通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杨光奎、沈月花与被告蔡斌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2020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19)苏0581民初14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杨光奎、沈月花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2月4日作出(2020)苏05民终105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9)苏0581民初1426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月花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斌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光奎、沈月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53127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至2019年9月,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给裤子。因被告结欠常熟区域的客户货款较多,2019年10月20日来常熟统一对账。2019年10月22日,被告对账确认共计发生货款988127元,已支付735000元,结欠253127元。因被告结欠商户较多,暂时拒绝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蔡斌斌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杨光奎、沈月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杨光奎与被告蔡斌斌的微信聊天记录,杨光奎的微信号:×××,昵称:杨氏服饰有限公司。蔡斌斌的微信号:×××,昵称:蔡傧。证明2018年10月6日至今双方对业务的沟通经过,2019年8月31日,杨光奎计算蔡斌斌结欠的货款金额为28万余元; 证据2、原告沈月花与被告蔡斌斌微信聊天记录,沈月花的微信号:×××,昵称:小思灵家,四区182号门面。证明2018年4月15日至今双方对业务的沟通经过,2019年10月14日,沈月花计算蔡斌斌结欠的货款金额为279638元; 证据3、原告沈月花与被告蔡斌斌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会计的微信号:×××,昵称:小太阳的公主梦。证明蔡斌斌会计在2019年10月21日对账确认结欠金额为253127元。 关于×××是否为蔡斌斌微信号,本院要求沈月花生成“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表明微信号×××姓名即为蔡斌斌,另在(2019)苏0581民初13333号及(2020)苏05民终3069号案中,蔡斌斌对此也予以了确认。关于×××是否为蔡斌斌会计微信号,本院查询了(2019)苏0581民初13271号案,在该案中原告也举证了与×××的聊天记录,并以此证明蔡斌斌会计对账确认了货款,蔡斌斌对此并无异议。因此,对蔡斌斌的微信号为×××,其会计的微信号为×××,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斌斌与二原告杨光奎、沈月花之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裤子。2019年10月21日,蔡斌斌会计出具对账清单,确认结欠原告货款金额253127元,因蔡斌斌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光奎、沈月花与蔡斌斌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蔡斌斌收受货物后应及时给付货款。根据蔡斌斌会计于2019年10月21日在微信中出具的对账清单,蔡斌斌尚结欠原告货款253127元。蔡斌斌未能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作继续履行。蔡斌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斌斌支付原告杨光奎、沈月花货款人民币25312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5312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即年利率5.39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光奎、沈月花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96元、保全费1795元,合计人民币6891元,由被告蔡斌斌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6891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诉讼费6891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蒋君伟 人民陪审员 苏丽芳 人民陪审员 王颖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春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