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伟国,男,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 被告:王卫生,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伟国与被告王卫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卫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伟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2.本案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卫生于****年**月**日向原告张国伟借款30000元,承诺1年后2019年4月26日归还3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故意躲避,联系不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王卫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做生意需用资金,2018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每月900元,还款日期为2019年4月26日。借款后被告2018年5月28日还款900元,6月27日还款900元,7月30日还款900元,8月31日还款900元,9月29日还款900元,10月30日还款900元,11月29日支付原告1400元(含利息900元,销售提成500元),12月29日还款900元,2019年2月28日还款1800元,6月10日还款1800元,7月1日还款900元,8月3日还款900元,9月5日还款900元,11月30日还款2700元,按照双方的约定利息支付至2019年10月27日。后经原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张伟国借款30000元给被告王卫生,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涉案借款,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按照约定按照年利率36%支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6200元,应予认定。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外,原告对于剩余借款利息放弃主张权利,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卫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伟国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卫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闫宪魁 审 判 员  唐景顺 人民陪审员  王永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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