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西宁城北富佳布艺坊。 经营者:周某亚,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被告:王幸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西宁城北富佳布艺坊诉被告王幸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富佳布艺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幸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被告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宁城北富佳布艺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布料款27694元,并承担自本起诉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以276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布料款17694元,并承担自本起诉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以176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事实及理由:被告王幸庚曾向原告多次购买布料,至2015年2月17日付了10000元,还有17694元未付,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布料款17694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支付,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幸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拟证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本人给原告签写欠条,主要内容是欠付原告16800元布料款。 证据二、送货销货清单11张,拟证明销货清单上的名字是鑫佳布艺,都是卖给被告的货,被告本人及他的工人给原告签写的销货清单,总价款是10894元。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2013年8月26日、10月3日、11月22日的三份销货单,收货人签名分别为“赵录”“王春生”“程莉”,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三人与本案的买卖关系存在关联,故本院对这三份销货单不予认定。对于2013年9月20日、9月23日、9月27日、10月8日、11月1日、11月17日的六份销货单中虽签写有“王幸庚”,但有些单据中签名与欠条中的王幸庚签名笔迹明显不同,原告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亦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该证据在真实性上存在瑕疵,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幸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原告西宁城北富佳布艺坊与被告王幸庚达成口头买卖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2013年8月22日,被告王幸庚向原告出具一份书写在“鑫家布艺销货清单”上的欠条,主要内容为“本人欠周老板布艺款壹万陆仟捌佰元整(16800元),王幸庚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资金占用利息。销货清单上的“鑫家布艺”系原告丈夫张相富经营的城北鑫家布艺坊。该布艺坊注销后,周某亚登记注册了原告西宁城北富佳布艺坊,原告在与被告王幸庚的买卖关系中 沿用了西宁城北鑫家布艺坊的销货单。 庭审中原告陈述曾于2015年到被告王幸庚老家讨要布料款,未见到王幸庚本人,王幸庚父亲就王幸庚尚欠布料款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幸庚从原告西宁城北富佳布艺坊处购买布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有被告签字的欠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其中欠条上记载的金额16800元予以认定,对原告以销货清单为据主张其余欠款10894元,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15年由被告父亲偿还了10000元货款,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布料款176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6800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应在出具欠条后支付欠付货款,被告至今拖欠未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上述标准,故应当以6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1月8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关于原告西宁城北富佳布艺坊主张的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的诉讼请求,民事诉讼中依法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的承担属于人民法院依法划分的范围,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和各当事人的责任进行划分。被告王幸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幸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宁城北富佳布艺坊布料款6800元; 二、被告王幸庚向原告西宁城北富佳布艺坊支付以6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1年1月8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驳回原告西宁城北富佳布艺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元,原告西宁城北富佳布艺坊承担304元,被告王幸庚承担19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王幸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贺 众 明 人民陪审员 禹 松 萍 人民陪审员 赓德昂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严 孝 琴 书 记 员 罗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