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瓷城大道100号。
法定代表人:谢海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系原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申请执行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江源开发区,系原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申请执行等。
被告:廖达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告:姚永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廖达生、姚永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达生、姚永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廖达生、姚永秋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700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廖达生、姚永秋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兔潭信用社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元,月利率9.4‰,于2014年5月9日到期,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等。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20年12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300元,至今仍结欠借款本金497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原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由原告承继其债权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廖达生、姚永秋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廖达生、姚永秋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业务凭证、湘银监复[2014]424号文件等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兔潭信用社与被告廖达生、姚永秋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9.4‰,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合同签订当日,原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兔潭信用社向两被告发放了50000元借款,两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廖达生、姚永秋结息至2013年8月20日,后于2020年12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300元。截至2021年4月13日,两被告仍结欠借款本金497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54564.83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17日,湘银监复〔2014〕424号《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文件》批复:同意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6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
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廖达生、姚永秋名下银行存款2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湘0281民初2344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被告廖达生、姚永秋名下的银行存款2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兔潭信用社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请,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达生、姚永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廖达生、姚永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7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54564.83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已计算至2021年4月13日),并支付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计算标准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元,减半收取521元,案件申请费220元,合计741元,由被告廖达生、姚永秋共同负担。
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