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长沙南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腾盛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铺街道黄合村下汤坪组177号。 负责人:刘贵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超,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卜家店。 法定代表人:高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长沙南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腾盛分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长沙南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腾盛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310808.8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4月22日的违约金共计393242.64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3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长沙市轨道交通3号线一期工程轨道工程施工项目第一标段项目需要,于2019年9月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应和运输混凝土,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拖欠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七)项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和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所涉长沙市轨道交通3号线一期工程轨道工程并非铁路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工程,合同标的物亦非铁路设备、设施,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本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中约定合同争议由长沙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但该约定违反上述管辖规定,属于无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才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廖超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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