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
负责人:邹玉,该支行行长。
地址:甘肃省张掖市××县号。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玉虎,该支行南华分理处客户经理。
被告:薛文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县二社。现住××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田希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县二社。现住××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薛文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县二社。现住××县。身份证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高台县支行)诉被告薛文兵、田希银、薛文虎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玉虎、被告田希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文兵、薛文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行高台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薛文兵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利息;2、要求被告田希银、薛文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8日,被告薛文兵在原告处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期限一年,循环使用三年。此笔贷款由被告田希银、薛文虎提供保证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2016年所借的5万元被告薛文兵已经偿还,但于2017年7月21日所借5万元被告薛文兵至今分文未还。贷款到期前后,原告管户经理对借款人、担保人多次进行电话催收,短信和上门催收均未果,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愿偿还,致使原告贷款本息逾期无法收回,现已形成风险。现借款人、担保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健康的金融秩序,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予支持。
被告辩称
薛文兵、薛文虎未予答辩,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田希银辩称,原告农行高台县支行陈述的以上事实均属实,既然已经提供担保,被告田希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农行高台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小额贷款面谈笔录一份;3、贷款额度签约凭证一份;4、被告薛文兵作为借款人、被告田希银、薛文虎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6月28日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5、三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薛文兵向原告农行高台县支行借款5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被告田希银、薛文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8日,被告薛文兵与原告农行高台县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万元;2、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借款人可在可循环额度内自助循环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3、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5%确定,逾期还款在原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收复利。被告田希银、薛文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农行高台县支行与被告薛文兵、田希银、薛文虎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因此而形成合同之债,均应受到该合同的约束,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依借款合同要求被告薛文兵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田希银、薛文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均作了明确约定,故被告田希银、薛文虎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田希银、薛文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依据合同约定,借期内利率按照年利率6.3%计算,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9.45%计算。被告薛文兵、薛文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文兵偿还原告农行高台县支行借款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3%承担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9.45%承担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该借款还清为止期间的利息。上述本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田希银、薛文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68元,减半收取584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168元,本院退还其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限内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逾期申请执行,本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