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昭通昭阳富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681291324W。
法定代表人:赵明
住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杨栎莼,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关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务农,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徐龙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务农,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被告徐龙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务农,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被告付阳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务农,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徐龙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务农,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被告范天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务农,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被告田登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务农,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被告王培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务农,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第三人徐龙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高中文化,务农,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昭通昭阳富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关芬、徐龙友、付阳润、范天粉、田登琼、王培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徐龙富作为本案第三人,并由本院审判员官先哲、人民陪审员沈忠梅、李健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昭通昭阳富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栎莼、被告陈关芬的委托代理人徐龙友、被告徐龙友、被告付阳润的委托代理人徐龙云、被告范天粉、田登琼、王培会、第三人徐龙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昭通昭阳富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1、3、4、5、6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60041511101031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1提供总额为1万元的贷款,用于购农资;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7年11月23日止;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7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不定期还本;若被告未按时还款,按照合同约定加收30-50%的罚息;对未付利息按上述罚息率复利计息。由被告3、4、5、6为该笔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同日,被告1、3、4、5、6签订了编号为20151106的《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1、3、4、5、6五人组成贷款联合体,相互对成员间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5年11月24日向被告1发放了贷款1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1偿还本金及相关费用。要求被告3、4、5、6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被告1与被告2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为共同债务,被告2应当对涉案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一、被告陈关芬、徐龙友共同归还贷款本金9987.70元,利息3089.78元(包含罚息、复利),本息合计13077.48元,以及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包含罚息、复利);二、由被告付阳润、范天粉、田登琼、王培会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昭通昭阳富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产生的费用有诉讼费和4000元的律师费;事实与理由部分变更为:将《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变更为《联保贷款借款合同》,证据上的《个人借款合同》变更为《联保贷款借款合同》,补充一个事实,被告2在2015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涉案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陈关芬、徐龙友辩称,借款用于种天麻,后来天麻没种成,三、四年后银行追款才知道有贷款,我们没有得到贷款,我不愿意承担贷款及利息。
被告付阳润辩称,签订合同是种植天麻卖给支书徐龙富,天麻没有种成,范天粉我们不认识,其他的四个我认识的,原告说我们连带联保我们不知道,我们也没有签字,徐龙富是我们村支书,也没有说过那几个人连带联保,请求法院明察,原告虚假诉讼,办理卡没有通知我们,放钱也没有在我们手中,签字也没有通知我们,2019年我去富滇银行办卡,银行说我2015年卡已经办出去,我就说是谁办理的,我不知晓为什么帮我把卡办出去,请求原告撤销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天粉辩称,银行贷款银行征信受到影响,原告要处理好我们的征信,我的孩子要读书了。
被告田登琼辩称,我不承担此款项,贷款我不知情。
被告王培会辩称,当时说的是贷款种植天麻,但是没有种成,我不知道贷款的事情,后来我去办理银行卡,银行说我们已经办理了卡,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徐龙富辩称,当时政策的支持,公司加合作社、农户的落实,在种植天麻产业,鼓励老百姓种植,当时我和公司签订合同,保证回收,保证贷款。当时有部分种植,有部分没有种植,银行就把贷款没有放在老百姓手中,密码卡都办理交付在合作社,我是合作社的主要负责人,合作社是我成立的,钱不是我拿去用的,钱是用于合作社投资种植天麻,后来因为产业失败,导致农户贷款无法偿还,作为我是合作社的实际负责人,农户没有用到,是合作社使用的,作为实际使用人我愿意偿还贷款。另外的其他担保人也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我一个人承担,请求原告把贷款及担保人的责任转移在我头上,如果银行不同意,这些钱是我投资产业的钱,不是农户用的钱,请求法庭将贷款及担保人的责任判决在我个人头上。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昭通昭阳富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证明复印件一份、户口册1份,欲证明:1、昭通昭阳富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其具有本案适格的原告资格,2、陈关芬、徐龙友、付阳润、范天粉、田登琼、王培会的身份证信息及其具有本案适格的被告资格,3、贷款时间被告陈关芬、徐龙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1、《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原件一份,2、《联保协议书》原件一份,3、共同还款承诺书原件一份,欲证明:1、原告与被告1陈关芬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编号为660041511101031的《联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1陈关芬提供贷款1万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7年11月23日,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执行,即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70%,若被告1陈关芬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罚息,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不定期归还本金。2、被告1陈关芬、3、付阳润、4、范天粉、5、田登琼、6王培会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1106的《联保协议书》,约定五人组成贷款联合体,相互对成员间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除了有权要求被告1还款外,还有权要求被告3、4、5、6任何一方归还到期贷款。3、被告1陈关芬、被告2徐龙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三、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1月24日向被告1陈关芬账号66×××20发放了贷款1万元;四、贷款、欠款明细表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逾期未归还贷款,截止至2020年7月31日,被告仍欠贷款本金9987.70元,利息3089.78元(包含罚息、复利)本息合计13077.48元;五、律师费发票原件六张、律师费名单原件,欲证明因每个案件产生4000元的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范天粉认为对原告昭通昭阳富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合同内容不清楚,合同约定借款事实、借款发放情况、借款的后果及责任、罚息、复利、违约事项,原告未向被告释明,未尽提示的义务,该合同作为格式合同,以上未尽提示的义务相对应的责任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对第三组证据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签字不是被告本人签字;对第四组证据被告没有在原告处办理收款账户的银行卡,也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被告没有在原告处完善办理手续,没有收到对应的银行卡,原告没有履行向被告发放贷款;对第五组证据律师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律师费,违约责任没有向被告释明,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陈关芬、徐龙友认为其质证意见与被告范天粉的意见相同。
经质证,被告付阳润认为其质证意见与被告范天粉的意见相同,且联保协议书上的签字不是我签的,本人不会写字,自己的名字都不会写。
经质证,被告田登琼认为其质证意见与被告范天粉的意见相同,且联保协议书上的签字不是我签的。
经质证,被告王培会认为其质证意见与被告范天粉的意见一致。联保协议书上的字一个字都不是我签字,我本来也不会写字。连我自己的名字都不会写。
经质证,第三人徐龙富认为,这些贷款的资料都是银行做出来带到村上的,确实有些农户包括本案的被告都在场的,有些不会签字的是请别人签字的,手印是农户本人按的,他们的银行卡没有发放到被告手中,这些证据都是真实的,无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陈关芬、徐龙友、付阳润、范天粉、田登琼、王培会、第三人徐龙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昭通昭阳富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其提交的第二、三、四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已将该贷款中对应的发放贷款的银行卡交付给借款人陈关芬和将贷款发放到被告陈关芬手中,故该三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欲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其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经本院审查,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因原告不能证明将发放贷款的银行卡交付给借款人和被告的联保法律关系的成立,故其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11月24日,被告陈关芬与原告昭通昭阳富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青岗岭支行签订《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关芬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农资,放款途径为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活期存折或银行卡(账户为66×××20),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确定;在合同有效期内按季结息,不定期还本,付息日为每期末月的20日。借款采用联保方式提供担保。同日,被告付阳润、范天粉、田登琼、王培会与原告昭通昭阳富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青岗岭支行签署《联保协议书》,被告陈关芬、付阳润、范天粉、田登琼、王培会组成联合担保组织,贷款联合体的全部成员将对成员间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向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陈关芬指定银行卡账户支付人民币10000元。但原告并未将上述打款的银行卡交付给被告陈关芬,该银行卡一直由其他人保管和使用。现原告以被告陈关芬至今未履行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至2020年7月31日,被告仍欠贷款本金9987.70元,利息3089.78元(包含罚息、复利)本息合计13077.48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二是贷款人向借款人实际发放了贷款。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贷款人并未向借款人实际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则借款合同成立但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昭通昭阳富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关芬签订《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后,原告向按照合同约定的被告陈关芬的指定银行卡支付了借款10000元,但原告却未将该特定的银行卡送交给被告陈关芬,而是交给了其他人,该银行卡也一直由他人保管使用,致使被告陈关芬一直未得到该笔贷款。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也未约定将贷款委托支付在他人银行账户或是委托他人接收银行卡。因此,原告并未向被告陈关芬履行完发放贷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陈关芬签订的《联保贷款借款合同》成立但未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陈关芬、徐龙友不应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主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从合同也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与被告付阳润、范天粉、田登琼、王培会签订的《联保协议书》未生效,被告付阳润、范天粉、田登琼、王培会对本案所涉款项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昭通昭阳富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应予驳回。原告昭通昭阳富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案涉合同所发放的借款,虽然第三人徐龙富自愿承担还款责任,但因该借款的使用过程中还涉及其他主体,故原告可依法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昭通昭阳富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元,由原告昭通昭阳富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