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正国,男,汉族,江苏省响水县人。
被告:曹三军,男,汉族,陇南市武都区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正国与被告曹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三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曹三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曹三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8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承担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承担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曹三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5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承担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承担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从事客运工作,平日里二人关系较好。2017年9月12日,被告以更换运营车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寻求帮助,鉴于双方系朋友关系,原告便答应了被告的借款请求。当日,原告将现金3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不久后,被告以偿还借款为由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分别于2018年1月19日向被告交付借款11800元,于2018年3月13日向被告交付借款24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曹三军未到庭,庭审中经电话联系答辩如下:24500元的这笔借款是原告为我担保的,这笔借款我不需要给原告归还,而且我曾经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还剩56300元未还。我今年年底归还一部分,2022年年底归还完毕。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预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三份,预证明被告曹三军向原告三次借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曹三军为证明自己主张应诉时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微信转账一份,预证明2018年10月18日向原告偿还10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曹三军以更换客运车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于2017年9月12日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曹三军交付借款30000元,被告曹三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正国人民币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在2018年9月12日(阳历)一次还清。如果还不清者,以甘KM0553车作抵押。借款人:曹三军,担保人:李飞飞,2017年9月12日”。借款后,被告于2018年10月18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于2018年1月19日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8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正国人民币11800元(大写:壹万壹仟捌佰元整),期限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5月19日一次还清。如果到期还不上,利息按5分计算。借款人:曹三军,2018年1月19日”,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同年3月,被告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于2018年3月13日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45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正国人民币24500元(大写贰万肆仟伍佰元整),期限为一年。如果到期未还,利息按5分计算。但必须把甘KM0553客车做抵押。借款人:曹三军,借款日期:2018年3月13日”。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1年4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四倍为15.4%。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依据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曹三军交付了三次借款66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被告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借款563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向原告还本付息。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63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没有利息,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笔11800元的借款,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但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承担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承担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借款11800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本息,故被告应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合同成立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被告于2018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现原告要求计算2019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5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3571.5元(11800元×2%÷30天×454天=3571.5元),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关于第三笔24500元的借款,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但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承担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承担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被告借款24500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本息,故被告应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合同成立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被告于2018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现原告要求计算2019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3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8509.7元(24500元×2%÷30天×521天=8509.7元),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被告曹三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曹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正国借款本金56300元及利息12081.2元;
由被告曹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以11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由被告曹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24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张正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7元,由被告曹三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