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永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跃,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甘肃飞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雁宁路395号森地国际722室。

法定代表人:郭忠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甘肃法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鲁进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永梅与被告甘肃飞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鲁进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跃、被告甘肃飞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忠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鲁进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永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窑街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油页岩二期修建工程发包给北京国电富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甘肃飞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甘肃飞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此成立甘肃飞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任命被告鲁进祥为该项目部经理,具体负责上述工程的建造事宜。原告受该项目部经理鲁进祥雇佣,参与该工程综合班班组工作。截止2018年10月23日,被告尚欠11300元工资未付。对该欠付工资,被告甘肃飞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予以签字确认,并承诺短期内进行结算。然截止今日依旧未得支付。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依法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刘永梅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项目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在综合班干活;2.结算表七份;3.工资表一份;4.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存在违法承包行为,二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甘肃飞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飞奥公司承包涉案项目,在施工时并未任命鲁进祥为项目部经理,也未授权鲁进祥签署结算表;2.鲁进祥在涉案工程中与我公司系合作关系,其具体负责技术指导,因其熟悉当地情况,故负责部分劳务,飞奥按照招标合同价格百分之五向其支付提成,即鲁进祥除人工劳务费所有费用按合同约定价格支付,我公司应于鲁进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飞奥公司财务统计以上债务已由鲁进祥超额支付,而鲁进祥在我公司共计领款六百余万,劳务费占四百万元左右;4.经我公司项目部经理赵吉强辨认,不认识本案原告,在本次起诉十人中仅认识一位,本案原告未向飞奥公司提供过劳务,我公司认为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我方要求对涉案证据(工资表、项目工程结算单)进行司法鉴定,确定该证据的形成时间;5.本案审理过程中,我公司若发现非法或违法侵犯我公司权益的行为,我公司将采取司法手段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被告甘肃飞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1.2015年-2020年涉案工程鲁进祥部分付款总汇明细,证明截至目前为止鲁进祥在我公司领取6246380元,而其支付劳务费仅四百万,我公司已超额支付;2.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我公司与鲁进祥系合作关系,飞奥公司按照涉案工程招标合同向其支付提成;3.证人出庭申请书一份,证明飞奥公司项目部经理仅认识十个被告中的一个;4.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司法鉴定,确定该证据的具体形成时间。

被告鲁进祥辩称,我并非甘肃飞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经理,工程开工至结束时飞奥项目部经理一直为赵吉强。我仅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建筑、工程量审核、施工人员及班组的招聘组织。我向班组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都是飞奥公司派驻在现场的施工员、计量员,王永鹏、李巧玲、杨健、李伟他们和班组双方认定的工程量及考勤。严格遵守甘肃飞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涉案项目的单项分包定价统计,出具的结算单。有原始工程计量单为依据。原告诉请中拖欠工资数额与我统计的欠款数额吻合。工程从2015年5月开工至2016年9月完工,工程总造价两千多万,总承包公司甘肃飞奥公司给该项目拨款533.1万元,我作为项目负责人,发放给承包班组3476230元,发放给零工工人工资1314856.1元,现场支付材料、机械、电费及税款807708.96元,以上共计5598795.03元,有原始单据为证。其中我个人垫资二十多万元工人工资及材料款。2018年甘肃飞奥公司称该项目未被验收,停止拨款。工人上访后该原始单据被提交至红古区劳动监察大队,致使至今无法向工人支付工资,上述行为不是我导致的,因此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如果甘肃飞奥公司能组织工程验收,进行工程结算,拿到工程尾款,那我也能足额支付工人工资。

被告鲁进祥围绕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工人工资结算单一份。证明工人提供劳务属实,工资结算也是经由飞奥公司计量员、施工员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9日,被告窑街煤电公司与被告北京国电富通公司、山西省化工设计院签订《油页岩炼油项目二期工程总承包合同书》一份,项目所在地为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合同总价为10769万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北京国电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甘肃飞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油页岩炼油项目二期工程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及《窑街煤电油页岩石炼油项目二期订购管道钢支架、灰土挤密桩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合同总价款分别为1758万元、112.1744万元;被告甘肃飞奥公司为此成立甘肃飞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与被告鲁进祥口头达成协议,被告鲁进祥主要负责上述工程技术、施工人员和班组的招聘、工程量的审核、工人工资发放相关事宜。原告等人受鲁进祥雇用,在综合班班组工作。

另查明,甘肃飞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施工后,北京国电富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甘肃飞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870.1744万元。原告在该工程中尚有11300元工资未兑现。

被告甘肃飞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鉴定,因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充分的反驳理由或者反驳证据,且被告鲁进祥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根据现有证据能够查明案件事实,故对被告甘肃飞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佣他人从事劳务,应当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务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甘肃飞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鲁进祥为合作关系,而非劳务分包关系,被告鲁进祥招用原告等人从事建筑劳务后,原告等人与被告鲁进祥、被告甘肃飞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鲁进祥、被告甘肃飞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等人的劳务工资,且被告甘肃飞奥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足额向被告鲁进祥支付了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应当与被告鲁进祥一同承担清偿拖欠原告刘永梅劳务工资的民事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发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且根据《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甘肃飞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故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鲁进祥、甘肃飞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永梅支付劳务工资1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元,减半收取42元,由被告鲁进祥、甘肃飞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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