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解永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 被告:刘立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头台镇。

审理经过

原告解永波与被告刘立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永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解永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1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7日,被告向案外人赵振海借款11500元,原告为担保人,约定一年后还款,并出具借据。但被告不还,原告在2018年3月 31日还清该笔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推脱至今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立民缺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原件一份、收据原件一份,被告缺席未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7日,被告刘立民向案外人赵振海借款115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3月12日,由原告解永波担保。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18年3月31日偿还了上述借款,赵振海为其出具了收据,并将上述借据退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解永波与案外人赵振海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因此原告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立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解永波借款1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刘立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永亮 人民陪审员  赵倩倩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春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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