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伍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岳阳县荣家湾镇孙坞村第九村民组,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吴凤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岳阳县荣家湾镇友爱村吴家组,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吴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岳阳县城关镇老街居委会第五组,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袁伍军与被告吴凤波、吴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伍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凤波、吴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伍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防盗门和木门的货款7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被告吴凤波为被告吴潇的新建房屋在原告处购买了防盗门和木门,承诺跟被告吴潇一结账就将货款偿付给原告,谁料被告吴凤波将门安装后,一直到现在以被告吴潇没有付款为由而拒绝支付。原告为此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吴凤波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吴潇没有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吴潇已于2018年4月27日、2018年6月26日先后转账2000元、1500元给被告吴凤波,所欠货款已全部结清。被告吴凤波也承认已付清。
原告袁伍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二组证据:
证据一:照片二张,证明原告给被告吴潇安装房门的事实;
证据二:欠条,证明被告吴凤波尚欠原告货款7000元。
被告质证
被告吴潇向本院提交了转账记录,以证明被告吴潇已向被告吴凤波转账3500元。
被告吴凤波、被告吴潇没有到庭,也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袁伍军对被告吴潇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举证
原告袁伍军所提供的证据,因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证。被告吴潇提交的转账记录,因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4月,被告吴凤波为被告吴潇在原告袁伍军处购买防盗门和套装系列木门。同年11月26日,原告袁伍军与被告吴凤波经过结算,被告吴凤波向原告出具了7000元的套装门和防盗门款的欠款条据,并约定一年内付清,超时按月息1分5计息。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吴凤波催讨货款,被告吴凤波却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袁伍军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吴凤波立即支付货款7000元。
另查明,被告吴潇于2018年4月27日、2018年6月26日先后转账2000元、1500元给被告吴凤波,至此,被告吴潇所欠套装门及防盗门货款已全部偿付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凤波尚欠原告袁伍军买卖房门货款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吴凤波应当及时予以偿付。被告吴凤波向原告袁伍军出具的欠条中虽然约定一年之内付清超时按月息1分5计算,因原告袁伍军并没有就逾期偿付向本院提起相关诉求,该权利的处理系原告袁伍军自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本院依法支持。鉴于被告吴潇已将货款支付给吴凤波,同时吴凤波已向原告袁伍军出具了欠款条据,故本院对原告袁伍军诉请被告吴潇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吴凤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袁伍军买卖房门货款7000元。
二、驳回原告袁伍军对被告吴潇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由被告吴凤波汇入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账号803403110000012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凤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