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会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被告:高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会仙与被告高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文科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会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会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基于朋友关系同意了被告的请求。当日,原告将借款9000元交付给被告,当时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任何书面借款凭证。此后,被告迟迟未偿还原告借款,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于2017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9000元的事实。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高玲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9000元的请求,原告同意并于当日交付了借款。此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于2017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欠原告9000元的事实。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原告交付了款项,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高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会仙借款900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高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董文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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