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
负责人:张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南通银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星湖大道**
法定代表人:崔希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飞,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长春市东风大街**iv>
法定代表人:张丕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崇川支公司)与被告南通银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银奥公司)、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大众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人保崇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斌,被告南通银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飞、被告一汽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琳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保崇川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975486元,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如东宇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苏F×××××轿车向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2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限2014年9月29日-2015年9月29日。2015年7月27日,苏F×××××轿车停放在如东县电大路城管局路东,发生自燃,苏F×××××轿车全损,同时引燃旁边停放的苏A×××××车损失79000元、苏F×××××车损失3500元,路边灯箱损失400元。原告已赔偿如东宇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苏F×××××轿车损失、第三者损失975486元。如东宇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苏F×××××轿车是2014年9月29日向南通银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在质保期内发生自燃事故,根据《产品质量法》,销售者应赔偿损失。由于原告已赔偿了如东宇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及第三者,根据《保险法》取得追偿权,诉请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一汽大众公司辩称,2015年7月27日4时左右,王健健驾驶苏F×××××轿车从上海接人回南通如东,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突然冒烟起火,驾驶人将车辆停在路边后车辆完全烧损。作为驾驶员应当及时通知消防大队及保险公司,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但是从保险公司提供的报案记录中显示,5点20分现场通知、12点47分电话需救援,13点14分取消救援,pt95518救援等,此时已距事故发生时近9个小时,作为驾驶员未能及时处理此事,造成事故损失的严重扩大,使得本应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失发生,属于损失扩大的范围,不应计入损害赔偿的范围内。1、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其为非适格的原告,另原告提供理赔协议的主体为南通分公司,非原告,也未见相关授权书。2、原告未能提供其与车主之间的保险合同,不能明确认定该保险事故是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3、原告能向我方代位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我方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必须有证据证明: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财产损失由缺陷产品受到了损害;缺陷和损害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并未通知被告,私自将涉案车辆进行鉴定,其鉴定结果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次,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HGS[2015]痕鉴字第0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车辆为苏K×××××小型轿车,并非涉案车辆。退一步讲,即便法庭参考原告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书中写明:苏K×××××小型轿车着火是该车左侧通向仪表盘和发动机舱内线束短路引起。但鉴定机构并未对造成线束短路的原因作出鉴定,因此得出涉案车辆是因车辆质量原因引起自燃的结论是片面、不科学的。财产损失方面,驾驶员应当尽到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但驾驶员并未在第一时间处理造成损失扩大,其部分财产损失非由缺陷产品引起的。4、涉案车辆为进口车辆,产地德国,一汽大众公司是该车辆的销售商。作为销售商的一汽大众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对苏A×××××、苏F×××××及灯箱损失承担赔偿责任。5、关于损害赔偿金额,对于该起事故一汽大众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仅对赔偿金额作出答辩意见,不代表我方承认存在产品责任损失事实。关于涉案车辆金额问题,首先,基数不正确,不应包含车辆购置税。其次,折旧率(0.6%/月)存在不合理现象,折旧率不能单纯以使用月份为基础,须同时以车辆行驶的公里数作为折旧依据。关于第三者车辆和广告灯箱损失,作为销售商并不对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南通银奥公司辩称,我们作为销售商不应该承担责任,其余同被告一汽大众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人保崇川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火灾事故认定书、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理赔协议、购置税发票、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银行电子回单、鉴定意见书、说明、保单副本、保险条款。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外,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一汽大众公司申请对苏F×××××号小型轿车着火原因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苏F×××××轿车起火原因进行鉴定。此外,原告人保崇川支公司申请证人周某、李某出庭作证,申请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如东宇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东宇能公司)原系苏F×××××号轿车的所有人。2014年9月29日,如东宇能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92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9日14时起至2015年9月29日14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火灾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十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0%。2015年7月27日4时左右,苏F×××××号汽车在如东县掘港镇电大路发生火灾,致本车烧毁,同时引燃苏A×××××号汽车、苏F×××××号汽车及路边灯箱,致两车及灯箱损坏。2015年8月19日,如东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东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此次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苏F×××××轿车的驾驶员侧中央通道附近,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排除雷击起火、排除车辆发动机油路故障起火,不排除驾驶员侧中央通道附近电气线路故障打火引燃周边可燃物起火成灾。事故发生后,苏A×××××号车、苏F×××××号车在如东长江新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分别支付维修费79000元、3500元。经保险公司定损,苏F×××××号汽车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894786元,广告灯箱核定损失金额为400元。
2015年12月1日,(甲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通分公司)与(乙方)如东宇能公司签订《苏F×××××车理赔协议》,约定:甲方承保的乙方拥有的车号为苏F×××××的奥迪AUDIA8L轿车(车架号WAUYGB4H1FN008563)于2015年07月27日凌晨四时在如东县掘港镇电大路口发生自燃事故造成标的车,三者车别克苏A×××××,三者车别克苏F×××××及路边灯箱等财产损毁。其中标的车无修复价值,三者车苏A×××××维修费人民币柒万玖仟元整,三者车苏F×××××维修费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整,路边灯箱维修费人民币肆佰元整。根据“三包”法相关规定,自燃事故发生时标的车仍在“三包”期内。现甲乙双方就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赔偿以及后续事宜,协商如下:1、标的车购车发票价868000元整、购置税83900元整,初次登记日期为2014年9月29日,事故发生时该车使用九个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折旧率(0.6%/月),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为(868000+83900)*(1-0.6%*10)=894786元。2、甲方按照全损先行赔付乙方标的车损失894786元,甲方支付相关赔偿金后标的车剩余价值以及全套手续归甲方所有。3、三者苏A×××××车损失79000元整、苏F×××××损失3500元整、路边灯箱维修费400元整,合计损失金额82900元整。由甲方先行赔付。4、甲方履行以上2、3约定的相关赔偿金时,乙方将上述损失向标的车生产商索赔的权益转让给甲方,甲方依法继承相应代位追偿权。5、乙方需配合甲方开展后续追偿工作以及事故车后续手续的过户或退税事宜(因1项标的车损失计算中已包含车辆购置税,如果该车后续退税,退税所得依法归甲方所有)。如东宇能公司在乙方处盖章。
2015年12月28日,人保南通分公司通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账户支付如东宇能公司理赔款975486元。对于该金额组成,原告主张如下:1、三者险:灯箱、苏A×××××车、苏F×××××车共计损失82900元,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为80900元;2、赔偿苏F×××××车损失:因使用10个月,扣除每月0.6%折旧,故868000×(1-0.6%*10)=815920元,赔偿购置税78666元,合计894586元。上述共计80900+894586=975486元。
2016年9月21日,人保南通分公司出具说明给本院,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的下属机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无理赔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理赔,2015年12月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与如东宇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的《苏F×××××车理赔协议》虽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未盖章,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认可,并已履行了该协议。
另查明,苏F×××××号轿车系如东宇能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在被告南通银奥公司处购买,共支付购车款(含增值税)868000元。如东宇能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缴纳车辆购置税83900元。被告一汽大众公司系涉案车辆的销售商。
还查明,人保南通分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委托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苏F×××××号小型轿车着火原因进行鉴定。2015年11月3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HGS[2015]痕鉴字第0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苏F×××××小型轿车着火是该车左侧通向仪表盘和发动机舱内线束短路所引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一汽大众公司申请对苏F×××××号小型轿车着火原因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苏F×××××轿车起火原因进行鉴定。2016年8月25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沪华碧司鉴[2016]物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车辆起火部位位于驾驶室中控台通道区域,靠近驾驶员座位一侧;可排除因发动机故障、油路故障、气路故障及外来助燃剂导致涉案车辆起火的可能;由于驾驶室内线束缺失,不排除因中控台通道处电气故障导致车辆起火。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为适格主体,是否依法享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2、案涉事故的发生原因;3、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案涉事故保险人是原告人保崇川支公司,原告作为人保南通分公司的下属机构,其自身无理赔权,由人保南通分公司理赔,不违反法律规定。现人保南通分公司已代原告赔付全部损失,原告有权就全部赔偿款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故原告为适格主体,依法享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提交了人保南通分公司委托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的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苏F×××××小型轿车着火是该车左侧通向仪表盘和发动机舱内线束短路所引起。被告一汽大众公司申请对苏F×××××号小型轿车着火原因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车辆起火部位位于驾驶室中控台通道区域,靠近驾驶员座位一侧;可排除因发动机故障、油路故障、气路故障及外来助燃剂导致涉案车辆起火的可能;由于驾驶室内线束缺失,不排除因中控台通道处电气故障导致车辆起火。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明确了车辆着火原因为该车左侧通向仪表盘和发动机舱内线束短路所引起;诉讼过程中进行的司法鉴定排除了发动机故障、油路故障、气路故障及外来助燃剂导致涉案车辆起火的可能,但不排除因中控台通道处电气故障导致车辆起火。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排除了发动机故障、油路故障、气路故障及外来助燃剂导致苏F×××××小型轿车着火的可能性,因此,本案可以排除非产品自身因素导致火灾的可能性,即推定原告购买的车辆存在质量缺陷。两被告作为汽车销售商,其在相关专业技术领域相对于原告处于明显优势地位,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起火原因与汽车质量无关或系其他原因所致。综上,苏F×××××小型轿车存在质量缺陷,与汽车燃烧的火灾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因此,对于案涉事故车辆苏F×××××小型轿车的损失,以及因案涉事故所造成的灯箱、苏A×××××车、苏F×××××车的损失,均可以向苏F×××××小型轿车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请求赔偿。原告作为被侵权人如东宇能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人,向两被告即案涉车辆苏F×××××小型轿车的销售者主张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赔偿金额:1、他人财产损失:灯箱400元、苏A×××××车79000元、苏F×××××车3500元,合计82900元,现原告主张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后为80900元,本院予以支持;2、苏F×××××车辆损失:原告主张按购车款868000元使用10个月计算折旧(月折旧率为0.60%),即868000×(1-0.60%×10)=815920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苏F×××××车辆购置税:如东宇能公司因缴纳车辆购置税而造成的损失与该火灾事故有因果关系,如东宇能公司为苏F×××××号车缴纳车辆购置税83900元,现原告主张7866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赔付如东宇能公司975486元(80900+815920+78666),现原告向两被告主张上述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如案涉车辆购置税可以退还,两被告可根据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退还款项中的78666元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赔偿款项系全损标准,故该车辆残值归被告所有(已在被告南通银奥公司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南通银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损失9754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54元,由被告南通银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鉴定费65000元,由被告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5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