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韦海杰,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 申请执行人:韦成宇,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 被执行人:河池市金力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河池市南新东路一巷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771743902X。 法定代表人:袁启金。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韦海杰、韦成宇与被执行人河池市金力达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桂1202民初1904号民事判决和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12民终2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的场地租金13333.33元及从2019年9月1日起至被执行人河池市金力达商贸有限公司搬出租赁场地时止的租金;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10元,申请执行费160元。 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确定:被执行人河池市金力达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正式搬出租赁场地。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河池市金力达商贸有限公司存款6312.75元(已支付申请执行人)。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工商登记等的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没有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至今,被执行人仍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据此,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对尚未履行完毕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韦德思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韦江卫 书 记 员 吴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