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红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陕西省延长县村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姣姣,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延长县村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李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榆林市佳县村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张红红与被告张芳、李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红、被告张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娇娇、被告李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红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张红红给被告张芳垫付的医疗费35777.56元、交通费2540.5元、住宿费6200元,以上共计44518.06元,以上费用由被告李桃承担,被告张芳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芳系原告女儿,于2018年8月15日与被告李桃结婚,二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被告李桃外遇问题发生争执,致使被告张芳精神失常。被告李桃既不给看病,也不交房租,无奈原告作为父亲为二被告垫付房屋租赁费6200元。原告给被告张芳多处奔走治病,在姚店医院支出医疗费1001.57元,在西安精神病院支出医疗费27458.57元,在西安中医医院支出医疗费257.7元,在博爱医院支出医疗费627元,在内蒙古鄂尔多斯第四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5928.34元,以上共垫付医疗费35777.56元,原告向二被告垫付交通费2540.5元。原告向二被告垫付医疗费属双方夫妻共同债务,需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张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治病的费用都是原告垫付的,具体数额不清楚。
被告李桃辩称,1、被告李桃与张芳婚后,张芳在各个医院就精神病治疗是事实,但是住院治疗花费及交通费都是被告李桃及父亲李振承担,原告并没有承担任何医疗费、交通费。2、张芳的精神病是在婚前就患有的,并非被告李桃与其在婚后的家庭矛盾所致,而且被告李桃及其家人多次积极带领张芳在各大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当然由被告李桃及其家人承担了,原告作为岳父承担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等根本不符合常理。3、房租费6200元也是由被告李桃及父亲李振承担,原告根本没有垫付房租费,加之被告李桃与张芳已经结婚,原告作为岳父垫付房屋租赁费不符合情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张芳系原告女儿,2018年8月15日与被告李桃登记结婚。原告张红红于2019年1月22日陪同被告张芳在延安市中医医院就诊,支出门诊医疗费240.7元。2019年5月19日在延安市博爱医院就诊,支出门诊医疗费740元。2019年6月10日至6月24日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679.34元。2019年7月1日在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支出医疗费3457.08元。2020年9月2日在延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527.36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0644.48元,均由原告张红红垫付,并支出交通费128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内蒙古鄂尔多斯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各1份、门诊票据3张、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张;延安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各1份、医疗费票据16张;延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延安市中医医院票据5张;延安市博爱医院票据7张及火车票15张证明。原告提交的宝塔区姚店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时间为2019年7月2日,而其提交的宝塔区姚店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无法印证原告主张,故对姚店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及门诊收费票据2张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火车票28张,其中13张乘车时间与原告陪同被告张芳诊治的时间不符,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出租车票据21张,不能证明乘车人及始发地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住宿费票据3张,不符合证据形式,且与原告陪同被告张芳诊治的时间均不符,不予采信。原告提交收条原件1张,拟证明原告给二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及水电费6200元,被告李桃不予认可,且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该客观事实,故不予采信。被告李桃提交结婚证复印件1份,原告李红红及被告张芳对结婚证复印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桃提交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出院和门诊收费票据5张、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单1份、延安市(延长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单1份、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第四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书和病案复印件各1份、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微信转账记录,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李桃提交证明1份,拟证明二被告家庭经济条件较好,并不存在住院治疗和生活开支没有钱的情况。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原告张红红陪同被告张芳在医院诊治,支出医疗费10644.48元,交通费1280元,合计11924.48元。被告张芳取得不当利益,原告受到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取得的利益。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返还责任,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不当得利的事实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日常生活需要支出,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红红垫付款11924.48元。
二、被告李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红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元,减半收取456.5元,由被告张芳、李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