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吕梁中阳桃园鑫隆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富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宇,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迎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启慧,山西立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吕梁中阳桃园鑫隆煤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迎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西吕梁中阳桃园鑫隆煤业有限公司向本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无需按中劳人仲裁字(2020)第76号仲裁裁决书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7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308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8180元,医疗费933.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因此被告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人仲裁字(2020)第76号《仲裁裁决书》却认定应由原告支付,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为盼。
被告辩称
被告王迎兴辩称,根据山西省实施工伤条例办法,原告诉请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由工伤医疗支付,与法律规定不符。吕梁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向个人支付,而是统一给公司。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缴纳社保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足额缴纳工伤保险。
被告质证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工资明细表及工资计算方式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平均工资及赔偿明细。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被告王迎兴入职到原告山西吕梁中阳桃园鑫隆煤业有限公司从事井下帮锚工作。2020年1月份,被告在井下工作期间自感胸闷气短。2020年4月21日,被告去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检查,确诊为煤工尘肺壹期,检查费用为933.2元,由被告垫付。2020年6月2日,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工伤认(2020)第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王迎兴于2020年4月21日诊断出尘肺病的伤害属于工伤。2020年8月25日,吕梁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作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伤情构成柒级伤残。2020年10月12日,被告王迎兴向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12月4日,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20)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756元;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3088元;3、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180元;4、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的医疗费933.2元;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山西吕梁中阳桃园鑫隆煤业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山西吕梁中阳桃园鑫隆煤业有限公司从2016年12月1日起逐年为被告王迎兴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山西吕梁中阳桃园鑫隆煤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工伤保险缴纳花名表中显示,从2019年1月19日至2020年1月18日,被告王迎兴的月缴基数为5400元。被告王迎兴从2019年2月份至2020年2月份的工资分别为7524元、4412元、10007元、10738元、6969元、8223元、6440元、7440元、7310元、6720元、5904元、4858元,月平均工资为7212元。被告王迎兴的停工留薪期未经吕梁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确认。
以上事实均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职工因工作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吕政发[2006]61号《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工伤保险统筹办法的通知》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补缴后工伤基金不予补支。本案中,被告王迎兴于2015年1月,入职到原告处从事井下帮锚工作。2020年1月被告在井下工作期间自感胸闷气短,于2020年4月21日,去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检查,确诊为煤工尘肺壹期,检查费用933.2元,由被告垫付。2020年6月2日,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工伤认(2020)第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王迎兴于2020年4月21日诊断出尘肺病的伤害属于工伤,本院依法予以认可。2020年8月25日,吕梁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作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申请人伤情构成柒级伤残,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根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发生工伤的,经办机构在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有本人工资的,以本人工资为基数,难以确定本人工资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本案中,被告王迎兴提供了银行流水来证明月平均工资为7212元。因此,应以本人工资计算赔偿基数。原告给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时以月工资5400元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明显未足额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减少,这是因原告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故被告王迎兴因此减少的工伤待遇差额理应由原告支付。
关于被告王迎兴的医疗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职工因工作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被告王迎兴垫付的医疗费933.2元,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王迎兴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因此,对被告王迎兴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确定为7212*13=93756元。
关于被告王迎兴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据《山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之日前12个月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按下列标准计发:(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被告王迎兴在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过程中,请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此,被告王迎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确定为1730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确定为108180元。
原告山西吕梁中阳桃园鑫隆煤业有限公司称已经为被告王迎兴缴纳了工伤保险,因此对于被告王迎兴所主张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参照吕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吕工伤险[2015]43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我市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到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连同本单位承担的部分一并支付给工伤职工。因此,被告王迎兴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基金支付的,基金支付到原告山西吕梁中阳桃园鑫隆煤业有限公司账户,由原告向被告王迎兴支付,差额部分由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由原告公司向被告王迎兴支付。因此,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20)76号仲裁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第九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参照吕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吕工伤险[2015]43号)文件第一条、吕政发[2006]61号《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工伤保险统筹办法的通知》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原告山西吕梁中阳桃园鑫隆煤业有限公司向被告王迎兴支付医疗费93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7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30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180元,以上共计375957.2元;
二、解除原告山西吕梁中阳桃园鑫隆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迎兴的劳动关系;
三、驳回原告山西吕梁中阳桃园鑫隆煤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西吕梁中阳桃园鑫隆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