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陕 西 省 富 平 县 人 民 法 院

原告:党玉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富平县。

原告:王晓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原告:王晓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富平县。

原告:王晓妮,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富平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转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富平县。

被告:刘西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富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党玉芳、王晓晖、王晓静、王晓妮与被告刘西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转本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晓晖、王晓静、王晓妮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西恒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举证

原告党玉芳、王晓晖、王晓静、王晓妮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刘西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定如下:1、借款10000元借条一份,借款10300元借条一份,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2、2016年7月26日借款60000元的借条一份,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该证据来源合法,其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党玉芳为王某丙妻子,原告王晓晖为王某丙儿子,原告王晓静、王晓妮为王某丙女儿。被告刘西恒2016年6月27日从王某丙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某丙现金壹万元整,2016年6月27日-2016年7月27日归还,借款人刘西恒。2017年9月3日被告刘西恒向王某丙借款10300元,内容为:今借王某丙现金壹万叁佰元整,2017年9月3日,借款人刘西恒。2019年7月14日王某丙去世,因其父母已去世,王某丙的法定继承人为妻子党玉芳、儿子王晓晖、女儿王晓妮、王晓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西恒2016年6月27日从王某丙处借款10000元、2017年9月3日从王某丙处借款10300元,有借条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被告刘西恒向王某丙借款20300元的事实。王某丙于2019年7月14日病逝,其债权作为遗产依法由其儿子王晓晖、女儿王晓静、王晓妮及其妻子党玉芳继承取得,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四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西恒归还2016年7月26日的借款60000元,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借条真实性,四原告也未向本院递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0000元的请求,本案中不予支持。涉案的2016年6月27日1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7月27日;涉案的2017年9月3日10300元借款,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对于四原告要求支付的借款逾期利息,按照相关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其2016年6月27日1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对于四原告要求的其余借款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刘西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党玉芳、王晓晖、王晓静、王晓妮借款本金203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16年6月27日的1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从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8元,由刘西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永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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