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明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桂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鹤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新世纪花园E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新世纪花园E区。

六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江苏法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江市金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684109081U,住所地靖江市人民南路98号光芒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丁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赟,江苏惟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大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24410128E,住所地靖江市斜桥镇江平路6号。

法定代表人:侯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江苏法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明武、倪桂华、侯强、姚鹤平、侯剑、任钰因与被上诉人靖江市金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大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2民初3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侯明武、倪桂华、侯强、姚鹤平、侯剑、任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驳回金桥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由金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基本事实。2017年5月26日,大润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靖江支行)签订了编号为150307510E17052601号《授信额度协议》(以下简称307510号授信协议)约定,700万元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同日,金桥公司与中行靖江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前述《授信额度协议》及项下发生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授信额度协议》的约定,2017年6月1日,大润公司与中行靖江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中行靖江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大润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后因大润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中行靖江支行以大润公司及上诉人为被告(未包括金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待判决生效后该案即进入执行程序。2017年6月5日,大润公司又与中行靖江支行签订了编号为150125442E17052601号《授信额度协议》(以下简称125442号授信协议)约定,700万元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金桥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在收到中行靖江支行送交的125442号授信协议后,先与大润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和反担保等合同,并将125442号授信协议和反担保合同作为申请附件提交给相关登记机关留存并办理抵押登记,后与中行靖江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二、金桥公司在本案中按照125442号协议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向中行靖江支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首先,125442号授信协议和307510号授信协议尽管合同双方当事人及授信额度相同,但合同编号、签订时间及额度使用的起点时间等并不相同,故该两份协议相互独立。其次,按照金桥公司工作流程,金桥公司与中行靖江支行间《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系金桥公司为125442号授信协议及其项下将要发生的借贷行为提供保证,而非307510号授信协议。再者,讼争700万元贷款在2017年6月1日就已经发放完毕。125442号授信协议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至今,中行靖江支并未发放任何新的贷款。最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和范围是主债务人须承担的民事责任且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范围。一审法院生效判决可以证明大润公司系基于307510号授信协议及项下借款合同,向中行靖江支行承担民事责任,而非125442号授信协议。因此,金桥公司在本案中向中行靖江支行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三、金桥公司缺少为307510号授信协议及项下的借款合同向中行靖江支行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首先,案涉《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主文内容中除带有下划线内容外均属于中行靖江支行为了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系格式条款。一审法院认定的《授信额度协议》中“截止本协议生效日,基于此前有效的《授信额度协议》或类似协议及其单项协议,甲方在乙方已发生的授信余额,视为在本协议项下发生的授信”内容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属于格式条款。其次,若将307510号授信协议项下发生的贷款纳入125442号授信协议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债权范围,不仅需要经大润公司同意,更应当获得金桥公司的认可。本案中,中行靖江支行从未征询过大润公司、金桥公司意见。最后,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中行靖江支行负有提示和说明义务;如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则该条款无效。一审判决依据《授信额度协议》的格式条款将307510号授信协议项下发生的贷款纳入金桥公司的担保范围,与法相悖。综上,金桥公司只有按照125442号授信协议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才有权按照《个人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函》之约定向上诉人主张权利。金桥公司现已承担的担保责任应由其自行负担,与上诉人无涉。

被上诉人辩称

金桥公司辩称:关于涉案两份《授信额度协议》理解衔接问题,一审法院已作出了明确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润公司辩称:讼争纠纷中,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大润公司也不应当向金桥公司承担任何责任,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金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润公司立即归还担保垫付款6609631.08元,承担至2020年6月30日的违约金430281.23元,共计7039912.31元;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4848%承担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侯明武、倪桂华、侯强、姚鹤平、侯剑、任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金桥公司对大润公司所有的抵押房地产和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诉讼费用由大润公司及侯明武、倪桂华、侯强、姚鹤平、侯剑、任钰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5日,大润公司与中行靖江支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即125442号授信协议),约定中行靖江支行给予大润公司的授信贷款额度为70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截止本协议生效日,基于此前有效的《授信额度协议》或类似协议及其单项协议,大润公司在中行靖江支行已发生的授信余额,视为在本协议项下发生的授信。2017年5月26日,大润公司与中行靖江支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即307510号授信协议),内容与上述6月5日协议一致。

2017年6月5日,金桥公司与中行靖江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金桥公司对上述5月26日《授信额度协议》及其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不超过700万元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等。当日,金桥公司与大润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金桥公司受托为大润公司向中行靖江支行借款7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如大润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应当向金桥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至债务清偿止、按照主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累及金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应当向金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和律师费等)。同日,抵押人大润公司与金桥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抵押)》和《动产浮动抵押合同》(反担保),约定金桥公司向中行靖江支行提供的上述最高额保证担保,由大润公司另向金桥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息、实现债权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等,抵押权存续期间为抵押登记日起两年等。侯明武、倪桂华、侯强、姚鹤平、侯剑、任钰向金桥公司出具《个人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承诺对大润公司与金桥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如果金桥公司发生代偿,侯明武、倪桂华、侯强、姚鹤平、侯剑、任钰负责归还代偿的本息及其他滋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险费和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代偿之日起两年。大润公司与中行靖江支行于2017年6月1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借款期限344天,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期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加收40%等。中行靖江支行发放了借款,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6.35‰,还款期限为2018年5月11日。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大润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中行靖江支行于2018年7月11日、2019年12月4日、2019年12月11日、2020年3月25日分别从金桥公司账户中扣划了2119342.97元、2700000元、1600000元和190288.11元担保代偿款。

2018年9月5日,中行靖江支行起诉要求大润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37997.6元及利息,侯明武、倪桂华、侯强、姚鹤平、侯剑、任钰对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后中行靖江支行申请执行,于2020年3月26日执行结案。

一审法院另查明:金桥公司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企业名称为靖江市金桥担保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金桥公司与大润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中行靖江支行与大润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金桥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大润公司向中行靖江支行借款以后,未按约还本付息,金桥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代大润公司偿还借款本息6609631.08元,系承担履行保证责任义务,依法对大润公司享有追偿权。金桥公司要求大润公司归还代偿的前述款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金桥公司与大润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大润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应向金桥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等。现金桥公司主张从代偿次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予以支持。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担保的法律规定。大润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及设备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未按约还款,金桥公司依法对上述房屋、土地使用权及设备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侯明武、倪桂华、侯强、姚鹤平、侯剑、任钰为债务人大润公司向金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且约定即使债务人提供了其他形式的反担保,仍不影响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和顺位,故在金桥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即代偿大润公司债务后,且大润公司未履行清偿返还义务时,金桥公司要求反担保人侯明武、倪桂华、侯强、姚鹤平、侯剑、任钰根据各自反担保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关于2017年5月26日与6月5日《授信额度协议》的问题,侯明武、倪桂华、侯强、姚鹤平、侯剑、任钰主张金桥公司与中行靖江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应5月26日《授信额度协议》,而《反担保合同》中对应的是6月5日的《授信额度协议》,两份《授信额度协议》均不能成立,《反担保合同》亦为无效合同,应免其责任。经查,两份《授信额度协议》内容一致,其中均约定:截至本协议生效日,基于此前有效的《授信额度协议》或类似协议及其单项协议,甲方在乙方已发生的授信余额,视为在本协议项下发生的授信。且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大润公司向中行靖江支行借款700万元,金桥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大润公司对此提供抵押反担保,侯明武、倪桂华、侯强、姚鹤平、侯剑、任钰对此提供个人连带责任反担保。因此,虽然存在两份日期不一致的《授信额度协议》,但均指向案涉的700万元债务,据此主张合同无效,并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大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金桥公司代偿款6609631.08元并承担违约金(其中2119342.97元自2018年7月12日起算、2700000元自2019年12月5日起算、1600000元自2019年12月12日起算、190288.11元自2020年3月26日起算,均按照年利率6.484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侯明武、倪桂华、侯强、姚鹤平、侯剑、任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金桥公司对大润公司所有的59项机器设备(详见编号为苏M4-0-2017-0029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中的抵押物清单)变价、折价、拍卖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金桥公司对大润公司所有的位于靖江市斜桥镇江平路6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编号:苏(2017)靖江不动产证明第0005628号]变价、折价、拍卖的价款在28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位于靖江市斜桥镇斜新路6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编号:苏(2017)靖江不动产证明第0005631号]变价、折价、拍卖的价款在42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79元,由大润公司负担(金桥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1079元由一审法院退回,大润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院认为

一审判决生效后,大润公司以金桥公司作为被上诉人,以侯明武、倪桂华、侯强、姚鹤平、侯剑、任钰为原审被告,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桥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021年5月10日,大润公司向本院递交《撤回上诉申请》,撤回对金桥公司的上诉。本院认为,大润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

侯明武、倪桂华、侯强、姚鹤平、侯剑、任钰以及金桥公司、大润公司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判令侯明武、倪桂华、侯强、姚鹤平、侯剑、任钰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于法有据。

本院认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是为了保障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实现债务人追偿权而设定的担保,反担保责任的履行应以保证人已履行担保责任为前提。本案中,2017年6月5日,大润公司(甲方)与金桥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向中行靖江支行申请贷款,乙方提供担保,拟担保金额为700万元。同日,侯明武、倪桂华、侯强、姚鹤平、侯剑、任钰向金桥公司出具《个人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载明:基于《委托担保合同》,该六人承诺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当合同期间或到期后金桥公司发生代偿,该六人负责归还代偿的本息及其他滋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上述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金桥公司基于《委托担保合同》,代大润公司向中行靖江支行承担担保责任、偿还讼争借款后,又依据《个人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要求侯明武、倪桂华、侯强、姚鹤平、侯剑、任钰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涉两份《授信额度协议》,一方面,侯明武等6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系《委托担保合同》,并未涉及《授信额度协议》;另一方面,2017年6月5日的《授信额度协议》第三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截至本协议生效日,基于此前有效的《授信额度协议》或类似协议及其单项协议,甲方(大润公司)在乙方(中行靖江支行)已发生的授信余额,视为在本协议项下发生的授信。鉴于2017年5月26日的《授信额度协议》与上述6月5日协议内容一致,应视为2017年6月5日的协议已覆盖5月26日的协议,二者均能指向讼争700万元债务。侯明武、倪桂华、侯强、姚鹤平、侯剑、任钰辩称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加重其责任、排除其主要权利,应认定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侯明武、倪桂华、侯强、姚鹤平、侯剑、任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79元,由侯明武、倪桂华、侯强、姚鹤平、侯剑、任钰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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