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
成都路驰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锦晖西一街99号2栋1单元13层1304号。
法定代表人:谷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优,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
李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三宝镇大河坡村*组*号。
案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9,314.21元以及从原告代偿之日起至付清全部代偿款之日止按照代偿款金额每月2%支付经济损失(自代偿之日起分笔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止为3,135.13元)、律师费2,000元,以上共计34,449.3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经济损失降低为LPR的四倍。
事实和理由
被告因购车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简称农行)申请信用卡汽车分期贷款业务,原告为被告向农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导致原告代偿,现原告诉至法院向被告追偿垫付款项及各项损失。
被告辩称
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相关权利。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涉发生的法律事实系从民法典实施前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偿款及利息损失、律师费的请求,本院查明李杰因购车需求向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简称农行)借款89,100元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简称《担保借款合同》)。2019年6月28日,原告与李杰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协议》(简称服务协议),约定:1.原告同意为李杰向农行购车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总金额为89,100元,共36期,每期还款2,748元;2.若李杰未按《担保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李杰追偿并要李杰承担以代偿金额总数为基数,按照每月2%收取的经济损失及原告因行使追偿权发生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经过股东会决议后向农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表明原告同意为李杰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后因李杰未按期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原告于2020年5月至2021年3月期间为李杰共计垫款29,314.21元(具体如下:2020年5月9日垫款1,741.81元、2020年6月10日垫款121.97元、2020年7月9日垫款2,955.04元、2020年8月10日垫款3,000.26元、2020年9月9日垫款3,037.58元、2020年10月9日垫款3,054.68元、2020年11月10日垫款3,073.07元、2020年12月10日垫款3,082.88元、2021年1月8日垫款3,083.33元、2021年2月9日垫款3,078.12元、2021年3月9日垫款3,085.47元)。另,原告就本案委托了律师并实际支付律师费2,000元。截止庭审结束时,李杰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代偿款、利息、律师费。结合以上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代偿款29314.21元、利息损失、律师费,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路驰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9,314.21元及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以原告实际代偿金额为基数,自代偿次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路驰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1元,由被告李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