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凤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彰武县丰田乡人民政府村镇办公室主任,户籍地彰武县,现住彰武县。 被告:郭志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彰武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凤阁与被告郭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军经本院公告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凤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被告郭志军向我借款20000元,用于做净水机生意,约定月利率1.5%。此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郭志军未答辩。

本院查明

张凤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郭志军出具的欠条1张,载明:欠人民币贰万元整,利息1.5%,欠款人郭志军,2015年6月29日。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被告郭志军向原告张凤阁借款20000元,用于生意经营,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张凤阁提起诉讼要求郭志军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双方约定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郭志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说明对借款事实的默认,且有郭志军出具的欠条在卷为证,故对张凤阁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张凤阁与郭志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借贷关系,张凤阁要求郭志军偿还借款本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张凤阁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自2020年8月20日起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本院按年利率15.4%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郭志军偿还原告张凤阁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5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郭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建军 审 判 员  姜贺川 人民陪审员  蔺 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杨 威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