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洲路龙江段联塑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左满伦,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苗,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广东宝路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同兴东路2号B栋。
法定代表人:赵盛,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世义,广东东深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案由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287886号关于第29484691号“BLESSON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审理经过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1月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4月14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原告诉称:一、原告系全球最大的塑料管道及管件生产商,原告“LESSO”系列商标在全世界范围内大规模使用,已具备较高知名度;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诉争商标英文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至七,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应认定为近似商标;三、第三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亦无实际使用,有抢注商标之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29484691
3.申请日期:2018年3月7日
4.注册日期:2019年1月21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模压加工机器、过热机、塑料加工机器、注塑机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661696
3.申请日期:2000年8月2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1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模压加工机器、加工塑料用模具、塑料绕丝机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912163
3.申请日期:2001年5月2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0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加工塑料用模具、模压加工机器、挤塑机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0555644
3.申请日期:2012年3月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1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管道垫圈、塑料管、非包装用塑料膜等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0670117
3.申请日期:2012年3月2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8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树胶、管道垫圈、硬橡胶铸模等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4962505
3.申请日期:2014年7月2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1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农用地膜、管道用非金属加固材料、非包装用塑料膜等
(六)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5343460
3.申请日期:2014年9月1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0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管道用非金属加固材料、塑料管、非包装用塑料膜等
(七)引证商标七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0571895
3.申请日期:2012年3月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5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室内装潢修理、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电器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等
三、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其公司、关联公司、“LESSO”系列商标所获荣誉证明以及“LESSO”等商标的宣传使用材料等主要证据。
诉讼阶段,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诉争商标所获荣誉、第三人参展照片及合同等主要证据。
庭审中,第三人明确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同时判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以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上述要件缺一不可。
类似商品,是指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相关公众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虽然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但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为英文“BLESSON”及图形,引证商标一为英文“DRESSBOM”,引证商标二为中文“德莱斯堡”及英文“DRESSBOM”。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长 周丽婷
人 民 陪 审 员 钟之绚
人 民 陪 审 员 康慧芳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李金珠
书 记 员 张雪婧
书 记 员 于汭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