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侯桂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卉,河北君德风(山海关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路285号温州大厦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009315510。

负责人:张来广,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明,河北仲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侯桂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8日,案外人孙挺为冀C×××××号车上的驾乘人员在被告处投保了平安行驾乘险(五座基础版),保险期限自2019年3月21日00时00分00秒起至2020年3月20日24时00分00秒止,其中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额1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0000元、法定节假日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额100000元。2019年10月1日9时45分许,案外人孙挺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沿海线-杨柏线沿海路170公里处时,与由西向东案外人赵永光驾驶冀B×××××/冀B748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又与由东向西案外人周晓良驾驶冀B00F0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孙挺受伤及冀C×××××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侯桂兰、孙振民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交警一大队认定,孙挺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晓良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侯桂兰、孙振民无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平安行驾乘险五座基础版,保险期间2019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止,并投保法定节假日身故和意外驾乘身故保险,保险期限同上,平安行险保险金100000元,意外伤害险保险金10000元,法定节假日驾乘身故险保险金100000元,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对方进行赔偿,我方仅进行补偿原则,如其已获得伤残赔偿金,其伤残不能重复报销;二、如构成伤残,也应该按照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约定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进行伤残评定;三、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8日,案外人孙挺为车牌号冀C×××××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平安行驾乘险(五座基础版),保单号为:592411132190014741497,保险费为19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21日00时00分00秒起至2020年3月20日24时00分00秒止。方案名称为:方案一套餐1,险种名称为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项下责任名称为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每人/份保额1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每人/份保额10000元。险种名称为平安法定节假日驾乘人员个人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项下责任名称为法定节假日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每人/份保额100000元。特别约定:1、本保险限投5份,多投部分无效;2、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保险单中载明车辆(车牌号:冀C-*,车架号:LGBH12E08KY326159,发动机号:621937G,仅限5座及以下非营业客车)上的驾乘人员;3、被保险人无证驾驶、酒后驾车、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4、无论投保几份本保险,若乘坐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为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对于被保险人不满10周岁的,其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人民币20万元,对于被保险人已满10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其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不得超过50万元;5、意外伤害医疗费用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6、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可享有以下服务(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野外救援协助服务限额20万元(适用于急救车无法直接开战院前急救的情况:a、全程跟进救援进程,并根据情况决定组织更多救援力量;b、若无法进行野外救援,则提供电话紧急救援指导)、住院费用垫付(垫付金额以本保单意外医疗保额为限)、医疗转运服务限额20万元、院后体检服务(限1次)、随行未成年子女(限一位)异地探访服务限额1万元(安排往返经济舱机票及当地住宿)。全国救援服务电话:95××1转9。无其它特别约定。

2019年10月1日9时45分许,案外人孙挺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车架号:LGBH12E08KY326159,发动机号:621937G0)由东向西行驶至沿海线-杨柏线沿海路170公里处时,与由西向东案外人赵永光驾驶冀B×××××/冀B748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又与由东向西案外人周晓良驾驶冀B00F0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孙挺受伤及冀C×××××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侯桂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交警一大队认定,孙挺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晓良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侯桂兰无责任。

原告伤后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20年9月25日经唐山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侯桂兰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十级。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7463.97元,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相关票据、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根据河北省公安厅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公交字[2003]73号以及原告提交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赔偿比例为30%,故其残疾赔偿金为35738元×20年×30%=214428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1891.97元。

另查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与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调解意见,已获得赔偿款总计27046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投保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孙挺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平安行驾乘险(五座基础版)险种,保险合同约定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保险单中载明车辆上即冀C×××××号车辆的驾乘人员。投保人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达成合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原告侯桂兰乘坐冀C×××××号车辆,于****年**月**日出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2019年10月1日为国庆节,属于法定节假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额1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额10000元、法定节假日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额1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侯桂兰损失数额为251891.97元,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认为原告已获得保险赔偿,不应重复赔偿。本院认为,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投保人投保的驾乘险属于人身保险,是以被保险人身体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受到伤害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其性质属于人身保险。因此,被告应按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赔付原则支付保险金。原告虽得到了部分交通事故赔偿,但不影响其按人身保险合同约定主张保险金。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属于重复理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主张的免责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保险人的订约说明义务具有法定性、主动性及先合同性等特点,被告在投保人投保时应对相关险种的保险责任范围、免责条款、权利义务、赔偿处理等格式条款中的相关内容向对方进行充分解释和说明,使投保人对该项内容有全面了解,且不致产生理解歧义。对于被告提出的应按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约定的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进行伤残评定的辩解、按比例给付残疾赔偿的主张、医疗费免赔100元的主张,均属于免除或减轻其赔偿责任的内容,被告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能证明采取了合理措施提醒投保人注意该条款,亦无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被告的免责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桂兰保险金2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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