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管理人。
负责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住河南省开封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某1。
负责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管理人成员,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管理人成员,住河南省开封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管理人、宁某1与上诉人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1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管理人、宁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李某,上诉人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称 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管理人、宁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1民初6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管理人、宁某1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宁夏上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陵集团)和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陵房地产)为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质押并登记的行为,违反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应予以撤销。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无偿转让财产的和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涉债务人财产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首先,从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的过程来看,上陵房地产对于上陵集团的债务并没有偿还义务,但却在上陵集团没有提供反担保、没有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为其提供抵押担保。其次,从经济利益上看,上陵房地产在提供担保时并无任何经济利益,虽然在理论上能够取得一种求偿权,但也是在履行完担保责任之后才产生的,即清偿责任在前,求偿权在后,能否得到清偿则视主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而定。再者,从上陵集团的经营状况来看,上陵房地产是在明知上陵集团缺乏偿债能力的情况下仍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上陵房地产对于上陵集团的追偿权是不可能实现的,故应认定构成无偿转让财产。上陵集团与上陵房地产属关联公司,上陵房地产自身未对外借款,而是为他人提供抵押,所借款项未进入上陵房地产,实质上是一种转移企业资产、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上陵房地产的抵押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前一年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上陵房地产为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无偿提供担保的行为应予撤销。2.“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既包括该笔债务无任何财产担保,也包含该笔债务虽有财产担保,但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又为该笔债务增加提供担保物进而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上陵集团已经于2017年以其持有的宁夏上陵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陵牧业)1000万股股票为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为3亿元的最高额质押,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向上陵集团提供的8000万元、1.5亿元、1亿元的委托贷款均发生在最高额质押期间(2017年5月31日至2019年5月31日),属于上陵牧业1000万股股票担保的范围。上陵集团又以6000万股上陵牧业股票为以上三笔委托贷款提供最高额质押的行为,属于新增的质押担保,且该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前一年内,应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撤销。另,宁夏上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陵国际贸易)持有上陵集团的2.5亿元不良债权为普通债权,上陵集团没有对该笔债务提供任何抵押或者质押担保,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在收购该笔不良债务后,上陵集团以6000万股上陵牧业股票提供最高额质押的行为,属于“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形,且该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前一年内,应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撤销。(二)一审法院对上陵集团、上陵房地产为2.5亿元债权提供质押、抵押的行为不予撤销,认定有误。上陵集团和上陵房地产为2.5亿元债务提供质押、抵押的行为不符合“后位新价值”法理。在获得“后位新价值”情形下,虽然先前的清偿减少了破产财产,但是通过债权人基于新的信用提供的商品或贷款其破产财产又得到增加,清偿和新价值相互抵销,此时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没有减少,原债权人则成为新价值的债权人,其受偿地位也没有变得更为有利。因此,对债务人为了获取“后位新价值”,而对先前债务所作的个别清偿,在新价值范围内没有出现偏颇性清偿的后果。具体到本案,上陵国际贸易对上陵集团原有的2.5亿元债权没有任何抵质押担保,但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经债务重组后,对该2.5亿元设定了新的抵质押担保,受偿地位明显变得更为有利,因此,一审法院对上陵集团、上陵房地产为2.5亿元债权提供质押、抵押的行为不予撤销,认定有误。就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对上陵集团的债权,上陵房地产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提供固原市试验区九龙大道南侧COCO蜜城销售中心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兴庆区新华东街信秀大厦地下-2层车库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行为,和上陵集团在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提供6000万股上陵牧业股票质押的行为,均应予以撤销,应依法支持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管理人、宁某1一审全部诉请。被上诉人辩称 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驳回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管理人、宁某1关于撤销对2.5亿元转让债权所提供抵押质押担保行为的诉讼请求,认定相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管理人、宁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上陵集团和上陵房地产为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抵押、质押行为,不违反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根据一审法院(2018)宁01破12-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上陵集团、上陵房地产、上陵国际贸易等7家公司合并重整,理由为上陵集团对其他六家公司过度控制,导致其他六家关联企业已经严重丧失法人财产的独立性和法人意志的独立性,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资产权属区分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符合实质合并的条件。因此,上陵集团与其关联公司上陵房地产之间因为人格混同,上陵房地产已经实质失去了独立的法人资格,甚至达到实质合并重整的程度,上陵房地产为上陵集团提供担保,所借款项进入已发生高度混同的上陵集团内部,并未导致合并重整的7家公司资产整体减少,更不构成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管理人、宁某1忽视上陵房地产及上陵集团之间的关联关系,将二者割裂进行解读,其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二)上陵集团、上陵房地产为2.5亿元债权提供质押、抵押的行为,实质属于“借新还旧”,完全符合“后位新价值”的基本原则,一审法院未予撤销正确。首先,由于上陵集团出现资金周转问题,无法按期足额偿付债务,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债务重组的方式为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0日之间向上陵集团发放的2.5亿元委托贷款进行周转和延续。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通过与上陵国际贸易、上陵集团签署债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等方式,受让上陵国际贸易对上陵集团的债权2.5亿元,并向上陵国际贸易支付转让款2.5亿元,最终达成了上陵集团将前述2.5亿元贷款本金偿还、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针对上陵集团2.5亿元债权展期2年的债务重组目的。该行为属于为困难企业纾解资金周转的善意行为,本质上是对“旧贷”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展期,延长了旧贷款的还款期限,系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存续。因此,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管理人、宁某1要求对其对应财产担保进行撤销,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及立法目的。其次,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7条规定: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用于归还旧贷,旧贷因清偿而消灭,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贷款人以旧贷上的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涂销登记为由,主张对新贷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约定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除外。当事人约定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除外理由为:当事人约定继续提供担保,标的物上的担保登记持续存在,足以公示标的物上的权利负担,不会危及与担保人就标的物进行交易的其他第三人的利益。本案中,在新贷款上所设立的抵押权是依照双方的约定,在解除原有贷款的抵押或者质押登记之后又继续登记在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处,旧贷抵押权与新贷抵押权之间并没有时间间隔,标的物上的担保登记持续存在,足以公示标的物上的权利负担,不会危及与担保人就标的物进行交易的其他第三人的利益,与立法目的相符,此时担保生效的时间在后,但应追溯到旧债权债务相关担保成立之时。第三,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在以债务重组方式收购上陵国际贸易2.5亿元债权时,上陵集团、上陵房地产除以案涉资产向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外,还将星华汇项目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抵押给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而该最高额抵押行为,已经由管理人出具的《上陵管理人关于华融西部对星华汇项目抵押权事项的承诺》和一审法院出具的《关于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就星华汇项目抵押权所对应债权及其优先受偿权的批复》认定为不违反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而案涉相关资产的抵押质押行为对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法律要素,与星华汇项目的抵押合同完全一致。(三)若二审法院认为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重组行为并非对2.5亿元贷款“借新还旧”的连续性行为,相关抵押、质押行为作为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同意债务重组的必要条件,也属于为新债务设定的财产担保,不适用破产撤销相关规定。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同意收购上陵国际贸易对上陵集团的2.5亿元债权,并向上陵国际贸易支付2.5亿元款项,先决条件为上陵集团和上陵房地产要向其提供涉案的各项抵押、质押担保,没有相关担保措施,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不可能受让上陵国际贸易的该笔债权并向其支付2.5亿元款项。上陵房地产、上陵集团为2.5亿元款项提供的财产担保,主观上不存在减损债务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未减损债务人责任财产,故不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1民初6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管理人、宁某1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管理人、宁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从诉讼程序看,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管理人、宁某1诉讼主体不适格,且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法定除斥期间,破产撤销权已归于消灭。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审查认定,有损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合法权益。1.重整管理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范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之规定,破产管理人只能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而不能直接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破产撤销权作为形成权,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2018年12月19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上陵集团、上陵房地产破产重整申请,此时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管理人、宁某1就已经享有相关民事权利,除斥期间也应就此开始计算。但二管理人于2020年1月7日才提起撤销权诉讼,起诉时已超过一年的时间限制,因此,破产撤销权业已消灭,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二)从法律适用看,一审法院将债务重组期间,上陵房地产、上陵集团因欠付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3.3亿元债务而提供的抵押、质押行为予以撤销,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的立法本意,二审法院应予纠正。2017年5月31日、6月14日,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上陵集团签订的《融资服务协议》约定,通过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银川分行)与上陵集团签订两份《委托贷款合同》,向上陵集团发放委托贷款两笔,金额分别为8000万元、1.5亿元,对应财产担保包括了上陵集团持有的上陵牧业1000万股股票质押担保,宁某2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持有的上陵牧业1400万股股票质押担保,史某1、史某2、史某3、史某4持有的上陵集团56000万股权质押担保,宁夏银东矿业有限公司名下盐池县青山乡陈家圈石膏矿Ⅰ石膏矿的采矿权担保。2017年12月7日,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银川分行)、上陵集团签订《委托贷款合同》,通过浦发银行银川分行向上陵集团发放委托贷款1亿元,上陵房地产以新华东街北侧、鼓楼南街西侧权证编号为宁(2017)兴庆不动产权第0015543号、宁(2017)兴庆不动产权第0045934号两宗土地提供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对债务人欺诈性行为及偏颇清偿行为进行调整,以使债务人破产财产最大化和保证债权人得到公平受偿。因该权利的行使条件较一般民事撤销权之行使条件更为宽泛,相对人在日常交易中往往难以预料,故该权利的行使将在一定程度上使善意相对人的既得利益遭受意外损害,进而相应交易安全。因此,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应严格以法律规定的范围为限,不任意做扩大或类推解释。本案所涉三笔共计3.3亿元委托贷款债权属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在债务重组期间,经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上陵集团、上陵房地产协商一致,将固原市试验区九龙大道南侧COCO蜜城销售中心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信秀大厦地下-2层车库及其土地使用权、上陵集团持有上陵牧业6000万股股票纳入3.3亿元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不会发生使债权人取得原先没有的优先受偿地位,不必然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也不符合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规定。一审法院支持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管理人、宁某1关于对3.3亿元债权抵押、质押担保行为予以撤销的诉请,适用法律错误。
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管理人、宁某1共同辩称,(一)重整管理人起诉本案主体适格。2018年12月19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上陵集团和上陵房地产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同日指定了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为破产重整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九条的规定,管理人可以依法提起破产撤销权诉讼。(二)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未超过法定期限。破产撤销权不同于合同法上的撤销权。破产撤销权是破产法为防止债务人在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通过无偿转让、非正常交易或者偏袒性清偿债务等方法损害全体或者多数债权人利益,破坏公平清偿原则而设立的特殊制度。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以破产程序的存在为前提,当破产程序终结后,撤销权自应随之消灭,或者说,破产撤销权主体是管理人,破产撤销权存在于管理人的职权终止之前,故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应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至破产程序终结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从该条规定可以推导出我国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期间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故管理人于重整期间行使破产撤销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三)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撤销权的立法本意是保证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为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债权提供担保或追加担保的行为实质改善债权保障措施,予以撤销属矫正偏颇行为。2017年5月25日,上陵集团与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编号:华融西部Y2017-045-1号),约定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为上陵集团提供不超过30000万元的融资,为担保以上协议的履行,上陵集团与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质押协议》(编号:华融西部Y2017-045-2号),以其持有的上陵牧业1000万股股票(代码:430505)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担保自2017年5月31日至****年**月**日出生的不超过30000万元的债权。2017年5月31日,上陵集团与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中信银行银川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编号:2017银银委贷字第0013号、华融西部Y2017-045-16号),约定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中信银行银川分行向上陵集团发放贷款8000万元。2017年6月14日,上陵集团、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银川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编号:2017银银委贷字第0014号、华融西部Y2017-052-3号),约定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中信银行银川分行向上陵集团发放贷款1.5亿元。2017年12月7日,上陵集团、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浦发银行银川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编号:33012017280051、华融西部Y2017-116-1号),约定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委托浦发银行银川分行向上陵集团发放贷款1亿元。至此,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已向上陵集团发放贷款共计3.3亿元,且都发生在上陵集团以其持有的上陵牧业1000万股股票为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为3亿元的最高额质押期间(2017年5月31日至2019年5月31日),因此以上三笔债权在上陵牧业1000万股股票的担保范围之内。2018年8月13日,上陵国际贸易、上陵集团与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华融西部Y2018-039-1号),上陵集团与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编号:华融西部Y2018-039-2号)。同日,上陵房地产与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协议》(编号:华融西部Y2018-039-3、4、5号),上陵集团与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协议》(编号:华融西部Y2018-039-6号),分别以上陵房地产持有的固原市××区南侧COCO蜜城销售中心房屋及土地使用权、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信秀大厦地下-2层车库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固原市文化街的土地使用权、上陵集团持有的上陵牧业的6000万股股票为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向上陵集团提供的8000万元、1.5亿元、1亿元的贷款及2.5亿元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质押担保,并办理抵质押登记。以上事实能够证明,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在受让上陵国际贸易的2.5亿元无担保债权后,上陵集团和上陵房地产对2.5亿元无担保债权和之前总计发生的3.3亿元有担保债权新增补充提供担保,导致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持有债权的保障措施发生了实质改善,应属于矫正偏颇行为的破产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一审原告诉称 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管理人、宁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上陵房地产于2018年9月19日向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抵押宁夏固原市××区南侧COCO蜜城销售中心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的行为;2.依法撤销上陵房地产于2018年8月27日向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抵押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信秀大厦地下-2层车库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的行为;3.依法撤销上陵集团于2018年8月14日向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质押其持有的上陵牧业6000万股股票的行为;4.案件受理费由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一部分关于上陵集团与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基于三份委托贷款,所形成2.5亿元债务的过程及相关担保事实。
2016年9月18日,上陵集团与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中信银行银川分行签订2016银银委贷字第0011号《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中信银行银川分行接受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向上陵集团发放贷款人民币1.6亿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9月18日至2018年8月10日止;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32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以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本金;合同项下贷款采用保证担保、抵押担保的担保方式。
同日,上陵房地产与中信银行银川分行签订2016银银抵字第0018号《抵押合同》,约定上陵房地产以其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镇南侧、唐条路东侧、跨越街北侧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为上陵集团基于上述2016银银委贷字第0011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6年9月20日,上陵房地产与中信银行银川分行办理完毕上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2016年9月22日,上陵集团收到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贷款1.6亿元。
2017年1月17日,上陵集团再次与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中信银行银川分行签订2017银银委贷字第0002号《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由中信银行银川分行接受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向上陵集团发放贷款人民币1.2亿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1月17日至2018年9月16日止;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8%,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以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本金;合同项下贷款采用保证担保、抵押担保的担保方式。
同日,上陵房地产与中信银行银川分行签订2017银银抵字第0005号《抵押合同》,约定上陵房地产以其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区南侧COCO蜜城销售中心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位于银川市××区车库对应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上陵集团基于上述2017银银委贷字第0002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7年1月18日,上陵房地产与中信银行银川分行办理完毕上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
基于2017银银委贷字第0002号《委托贷款合同》,2017年1月17日,上陵集团还与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华融西投Y2017-003-6号《还款协议》,约定就该笔贷款项下1.2亿元债务,除了上陵房地产提供的前述抵押担保外,并由上陵集团以其持有的上陵牧业6000万股股票提供质押担保;其余约定同《委托贷款合同》基本一致。
另,2017年1月16日,上陵集团已经与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华融西投Y2017-003-7号《质押协议》,约定上陵集团以其持有的上陵牧业6000万股股票,为上陵集团基于华融西投Y2017-003-6号《还款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2017年1月18日,上陵集团与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办理完毕股票质押登记。
2017年1月19日,中信银行银川分行向上陵集团发放了委托贷款1.2亿元。
2017年9月20日,上陵集团与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宁夏区分行)签订编号为Z1709OR15648868号的《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由交通银行宁夏区分行接受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向上陵集团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9月26日至2018年9月25日止;利率执行浮动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75.86%,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到期还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保证担保、抵押担保的担保方式。
同日,上陵房地产与交通银行宁夏区分行签订C170919MG6416404号《抵押合同》,约定上陵房地产以其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街的土地使用权,为上陵集团基于前述Z1709OR15648868号《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7年9月22日,上陵房地产与交通银行宁夏区分行办理完毕了抵押登记。
2017年9月26日,交通银行宁夏区分行向上陵集团发放了委托贷款3000万元。
至此,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通过上述三份委托贷款合同,向上陵集团发放贷款共计3.1亿元。合同履行期间,上陵集团共计偿还本金6000万元(其中:2017年3月14日,提前还本3000万元;2017年9月18日,偿还本金3000万元)。
第二部分关于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上陵集团之间其他债务的形成及相关担保之事实。
2017年5月25日,上陵集团与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华融西部Y2017-045-1号《还款协议》,约定由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为上陵集团提供不超过人民币3亿元的融资,本次通过中信银行银川分行向上陵集团发放贷款8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5月31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合同约定其他内容以编号为2017银银委贷字第0013号《委托贷款合同》为准。
2017年5月25日,上陵集团与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华融西部Y2017-045-2号《最高额质押协议》,约定上陵集团以其所持有上陵牧业的1000万股票及其派生的权益,为2017年5月3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对上陵集团享有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为3亿元的质押担保。2017年5月26日,上陵集团为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办理完毕股票质押登记。
2017年5月25日,案外人宁某2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与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华融西部Y2017-045-3号《最高额质押协议》,约定由宁某2投资管理企业以其所持有上陵牧业的1400万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为2017年5月3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上陵集团之间依主协议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为3亿元的最高额质押担保。2017年5月26日,双方办理完毕了质押登记。
2017年5月31日,相关当事人签订如下合同:
1.案外人宁夏银东矿业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银川分行签订2017银银最抵字第00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宁夏银东矿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县的采矿权,为2017年5月3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中信银行银川分行与上陵集团之间依一系列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文件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3亿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
2.案外人史某1与中信银行银川分行签订2017银银最权质字第0003号《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由史某1以其所持有上陵集团价值为29120万元的股权,为2017年5月3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中信银行银川分行与上陵集团所签署的主合同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为3亿元的最高额质押担保。
3.案外人史某2与中信银行银川分行签订2017银银最权质字第0004号《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由史某2以其所持有上陵集团价值为11200万元的股权,为2017年5月3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中信银行银川分行与上陵集团所签署的主合同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为3亿元的最高额质押担保。
4.案外人史某3与中信银行银川分行签订2017银银最权质字第0005号《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由史某3以其所持有上陵集团价值为10080万元的股权,为2017年5月3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中信银行银川分行与上陵集团所签署的主合同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为3亿元的最高额质押担保。
5.案外人史某4与中信银行银川分行签订2017银银最权质字第0006号《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由史某4以其持有上陵集团价值为5600万元的股权,为2017年5月3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中信银行银川分行与上陵集团所签署的主合同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为3亿元的最高额质押担保。
2017年6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上述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同日,盐池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宁夏银东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权抵押贷款备案的函》【盐国土资发[2017]167号】,同意对宁夏银东矿业有限公司此次申请的采矿权抵押贷款手续进行备案。
另查明,2017年5月31日,上陵集团与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中信银行银川分行签订编号为2017银银委贷字第0013号《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由中信银行银川分行接受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向上陵集团发放贷款8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5月31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本合同签订日的年利率为7.250001%),首次利率调整日为2018年1月1日,并从利率调整日后每年调整一次利率,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以合同约定计划还款;合同项下贷款采用保证担保,抵押担保,质押担保的担保方式。
2017年6月14日,上陵集团与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和中信银行银川分行签订编号为2017银银委贷字第0014号《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由中信银行银川分行接受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向上陵集团发放贷款1.5亿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本合同签订日的年利率7.250001%),首次利率调整日为2018年1月1日,并从利率调整日后每年调整一次利率;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以合同约定计划还款;合同项下贷款采用保证担保,抵押担保,质押担保的担保方式。
2017年12月7日,上陵集团与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浦发银行银川分行签订编号为33012017280051号《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由浦发银行银川分行接受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向上陵集团发放贷款1亿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6月5日止;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2%,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第20日),到期还本。
另,2017年12月6日,上陵房地产与浦发银行银川分行签订YD3301201728005101号《抵押合同》,约定上陵房地产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区北侧、鼓楼南街西侧的土地使用权,为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上陵集团基于33012017280051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1亿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8年6月8日,上陵房地产为浦发银行银川分行办理了上述不动产权的抵押登记。
第三部分关于上陵国际贸易与上陵集团之间2.5亿元债权形成之事实。
2017年2月21日,上陵集团与上陵国际贸易签订编号为上陵实业之借字第20170004号《借款合同》,约定由上陵国际贸易为上陵集团提供50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止。
2017年4月16日,上陵集团与上陵国际贸易签订编号为上陵实业之借字第20170007号《借款合同》,约定由上陵国际贸易为上陵集团提供1.2亿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6日至2018年4月15日止。
2017年8月15日,上陵集团与上陵国际贸易签订编号为上陵实业之借字第20170011号《借款合同》,约定由上陵国际贸易为上陵集团提供80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15日至2018年2月14日止。
上述三笔借款共计2.5亿元,于借款合同签订后,由上陵国际贸易自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9月27日期间分多笔交付完毕。
第四部分关于上陵国际贸易与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之间2.5亿元债权转让及相关担保之事实。
2018年7月24日,上陵房地产股东作出决定,同意该公司为上陵集团与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署的华融西部Y2018-039-2号《还款协议》项下2.5亿元重组债务本金及相应重组宽限补偿金等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以该公司名下的银川市新华街项目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固原市COCO蜜城销售中心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信秀大厦负2层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固原市文化街土地使用权,为《还款协议》项下2.5亿元重组债务本金及相应重组宽限补偿金等相关费用及纳入本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其他债权,向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2018年7月24日,上陵集团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上陵国际贸易将其对上陵集团享有的2.5亿元债权转让给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同意与上陵国际贸易及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署华融西部Y2018-039-1号《债权转让协议》;同意就该2.5亿元债务与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进行债务重组,向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支付2.5亿元债务重组本金及相应重组宽限补偿金等相关费用;同意以该公司持有的上陵牧业6000万股股票为华融西部Y2018-039-2号《还款协议》项下2.5亿债务重组本金及相应重组宽限补偿金等相关费用及纳入本次最高额质押的其他债权,向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
2018年8月10日,上陵房地产与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华融西部Y2018-036-1号《最高额抵押协议》,约定由上陵房地产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区北侧、鼓楼南街西侧宁夏上陵星华汇商业广场项目商业综合楼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为2018年8月10日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对上陵集团享有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33012017280051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1亿元贷款转入本协议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同日,上陵房地产为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办理了其名下上述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北侧、鼓楼南街西侧宁夏上陵星华汇商业广场地下-109室及土地使用权)。
2018年8月13日,上陵集团与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及上陵国际贸易签订编号为华融西部Y2018-039-1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就前述三份《借款合同》项下,上陵国际贸易享有上陵集团的2.5亿元债权,由上陵国际贸易转让给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自基准日至转让日之间的资金占用费由转让方享有,自转让日起,与受让方已支付转让价款金额相等的债权有关的全部权利转移至受让方;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5亿元;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向上陵国际贸易支付转让价款的前提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取得上陵集团同意进行债务重组,并以上陵集团所持上陵牧业6000万股股票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取得上陵国际贸易同意债权转让,并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取得上陵房地产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星华汇”项目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固原市COCO蜜城销售中心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固原市文化街土地使用权、银川市信秀大厦负2层房屋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股东决定。
2018年8月13日,上陵集团与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华融西部Y2018-039-2号《还款协议》,约定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已通过前述《债权转让协议》,依法享有对上陵集团的2.5亿债权及其项下的相关权益;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同意给予上陵集团24个月的还款宽限期,即自2018年8月13日至2020年8月12日止;上陵集团需支付重组宽限补偿金,重组宽限补偿金比率以现行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2.87%(当前为11%/年),按季支付(每季末月的15日),到期偿还2.5亿元债务;合同项下重组债务、重组宽限补偿金采用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质押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方式,具体的担保人、担保物与前述《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基本一致;上陵集团如未能按期支付重组宽限补偿金或归还重组债务,则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有权自违约之日将重组宽限补偿金标准提升至24%/年,宣布所有重组债务立即到期,并要求上陵集团立即偿还所有相关款项。
同日,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还与相关当事人签订了如下担保合同:
1.上陵房地产与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华融西部Y2018-039-3号《最高额抵押协议》,约定由上陵房地产以名下位于固原市××区南侧COCO蜜城销售中心的房屋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为2018年8月13日至2020年8月13日期间,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对上陵集团享有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2017银银委贷字第0014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1.5亿元贷款、2017银银委贷字第0013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8000万元贷款及33012017280051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1亿元贷款转入本协议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范围。
2.上陵房地产与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华融西部Y2018-039-4号《最高额抵押协议》,约定由上陵房地产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区车库,为2018年8月13日至2020年8月13日期间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对上陵集团享有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2017银银委贷字第0014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1.5亿元贷款、2017银银委贷字第0013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8000万元贷款及33012017280051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1亿元贷款转入本协议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范围。
3.上陵房地产与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华融西部Y2018-039-5号《最高额抵押协议》,约定由上陵房地产以其名下位于固原市文化街的土地使用权,为2018年8月13日至2020年8月13日期间,被告对上陵集团享有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2017银银委贷字第0014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1.5亿元贷款、2017银银委贷字第0013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8000万元贷款及33012017280051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1亿元贷款转入本协议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范围。
4.上陵集团与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华融西部Y2018-039-6号《最高额质押协议》,约定由上陵集团以其所持有上陵牧业6000万股股票及其派生的权益,为2018年8月13日至2020年8月13日期间,被告对上陵集团享有的所有债权,在最高额5.8亿元范围内提供质押担保;2017银银委贷字第0014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1.5亿元贷款、2017银银委贷字第0013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8000万元贷款及33012017280051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1亿元贷款转入本协议约定的最高额质押担保的主债权范围。
上述担保合同签订后,2018年8月14日,上陵集团为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办理了上陵牧业6000万股股票质押登记;2018年8月27日,上陵房地产为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办理了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信秀大厦地下-2层车库的抵押登记;2018年9月19日,上陵房地产为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办理了固原市试验区九龙大道南侧COCO蜜城销售中心的房屋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
此外,自2018年8月10日至2018年9月27日,上陵集团、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上陵国际贸易针对《债权转让协议》的履行,进行如下资金交易:
1.2018年8月10日,上陵集团偿还完毕2016银银委贷字第0011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尚欠的本金1亿元后,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将该笔资金支付给上陵国际贸易。
2.2018年8月14日、8月15日,上陵集团偿还完毕2017银银委贷字第0002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尚欠的本金1.2亿元后,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将该两笔资金支付给上陵国际贸易。
3.2018年9月27日,上陵集团向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支付3000万元,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收到后向上陵国际贸易转账3000万元,并用于偿还与交通银行宁夏区分行所签订Z1709OR15648868号《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本金。
第五部分关于上陵集团、上陵房地产重整申请受理及审理之相关事实。
2018年10月17日,北京中天恒会计师事务所宁夏分所对上陵集团截止2018年9月30日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审计并出具了中天恒宁专审字[2018]081号专项审计报告,报告显示,截止2018年9月30日,由于上陵实业集团无法按期兑付五亿元企业债券,极大影响了上陵实业集团信用,部分债权人已采取诉前保全等措施,上陵实业集团已丧失流动性;由于上陵实业集团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22.29亿元,发行5亿元企业债券逾期未兑付,向小额贷款公司及个人借款7.1亿,故其每年所承担利息支出巨大,上陵实业集团经营净利润已无法支付相关借款利息;截止2018年9月30日,上陵实业集团流动资产总额353872.52万元(其中房地产已完工及在开发项目191751.44万元),流动负债344578.89万元,已缺乏短期偿债能力。
2018年12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宁01破申24、19、23号等民事裁定书,分别裁定受理上陵集团、上陵房地产、上陵国际贸易等七家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同日指定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担任重整管理人。
2019年2月14日、2月15日,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向上陵国际贸易重整管理人申报债权约2.6亿元。
2019年2月14日,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向上陵集团重整管理人申报债权约8501万元。
2019年10月21日,一审法院根据上陵集团七家公司重整管理人申请,作出《关于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就星华汇项目抵押权所对应债权及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批复》,称:1.上陵房地产于2017年12月11日为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委托浦发银行发放给上陵集团1亿元贷款提供抵押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2.2018年8月10日,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收购上陵国际贸易对上陵集团的2.5亿债权,上陵房地产以星华汇项目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提供最高额抵押,该抵押行为不违反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享有对星华汇项目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的最高额抵押权;上述最高额抵押对应的债权额为3.5亿元。
2019年10月23日,为推进星华汇项目尽快复工,消除安全隐患,宁某1出具《上陵管理人关于华融西部对星华汇项目抵押权事项的承诺》,承诺:上陵管理人认可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针对上述3.5亿元债权,由上陵房地产以星华汇项目提供最高额抵押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星华汇项目负一层预售款累计在6500(含)万元以内的部分用于工程建设及销售税支出,销售资金累计超出6500万元以上的部分,超过部分的80%全部用于工程建设及销售税费支出,超过部分的20%用于清偿债权。
另,2019年8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宁01破12-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上陵集团、上陵房地产、宁夏上陵卓恒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上陵卓恒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上陵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陵国际贸易、宁夏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并重整。在该裁定书中,述明的重整理由为:由于上陵集团对其他六家公司过度控制,导致六家关联企业已经严重丧失法人财产的独立性和法人意志的独立性,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资产权属区分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符合实质合并条件。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管理人、宁某1行使撤销权,在事实方面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如果割裂开案涉六笔委托贷款与债权转让标的之间的联系,且不考虑上陵集团、上陵房地产、上陵国际贸易之间的关联程度,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管理人、宁某1诉请似无问题。尤其需要说明的是,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财产担保,具体本案中上陵房地产提供抵押的行为,从解释论出发,实质上是满足“无偿转让财产”构成要件的,且就此观点和理解,学界、司法实践均不乏精彩论述,在此不多阐述。但综合本案全部事实,无论是基于系统性分析,还是从实质性判断,就管理人的诉请内容,其中针对所转让2.5亿元债权所提供抵押、质押的担保行为,予以撤销的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2018)宁01破12-18号民事裁定书,基于上陵集团的过度控制,上陵集团、上陵国际贸易、上陵房地产之间人格高度混同。具体到本案,无论是六笔委托贷款的发放、关联担保的设立,还是上陵国际贸易与上陵集团的借款行为,以及债权转让行为及后续关联担保的设立,均充分体现了这一特征。
第二,本案中,无论是基于委托贷款还是债权转让,上陵集团均系债务人一方,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均作为债权人一方,担保权的设立均是为了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利益;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最初享有的债权源自于案涉六笔委托贷款,其后所享有的债权,由受让上陵国际贸易的2.5亿元债权,与另外三份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三笔债权构成,但通过审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背景及履行情况,特别是上陵集团偿还完毕三笔委托贷款合同(2016银银委贷字第0011号、2017银银委贷字第0002号、Z1709OR15648868号)项下本金2.5亿元前后,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又将转让价款2.5亿元全额支付给上陵国际贸易的事实,完全符合“后位新价值”法理;且双方就该交易的一系列行为存在连贯性、即时性,故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主张的“债务重组”“借新还旧”理由能够成立。故案涉各财产担保标的物,如果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已经为某项债权提供抵押、质押担保,且在《债权转让协议》履行中仍继续作为某项债权或该项债权之衍生(替代)债权的抵押、质押物,并未损害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利益。
第三,建立在前述分析之上,就固原市试验区九龙大道南侧COCO蜜城销售中心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信秀大厦地下-2层车库及其土地使用权而言,该两项标的物已经为2017银银委贷字第0002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故就华融西部Y2018-039-3号《最高额抵押协议》约定的抵押担保,其中针对2.5亿元债权的担保行为,不应当予以撤销。而针对2017银银委贷字第0014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1.5亿元贷款、2017银银委贷字第0013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8000万元贷款及33012017280051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1亿元贷款,以上述财产提供担保的行为定性,则涉及到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和适用。
一审法院认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第三项,即“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形,不应作过于狭义的理解,而应包括三种情形:1.债务之前没有设立任何财产担保;2.债务之前业已设立财产担保但其价值不足以覆盖全部债务;3.债务之前业已设立财产担保且价值已经足以覆盖全部债务。就第一种情形,应当予以撤销,当无疑义。对于第二种、第三种情形,均属于追加的财产担保,且第二种情形、第三种情形,本质上也会因债权人针对全部或部分财产行使担保权,而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最终还是会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
本案中,固原市试验区九龙大道南侧COCO蜜城销售中心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信秀大厦地下-2层车库及其土地使用权,原来并未为2017银银委贷字第0014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1.5亿元贷款、2017银银委贷字第0013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8000万元贷款及33012017280051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1亿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双方基于华融西部Y2018-039-3号《最高额抵押协议》中约定的相关内容及后续登记行为,显然属于追加担保,自然应当予以撤销。
第四,关于上陵集团以所持有上陵牧业6000万股股票的质押行为,基于前述分析,因双方之前已经基于华融西投Y2017-003-7号《质押协议》、华融西投Y2017-003-6号《还款协议》,为2017银银委贷字第0002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1.2亿元贷款,提供了质押担保,故其继续针对转让的2.5亿元债权提供担保的行为,不应当予以撤销。同理,华融西部Y2018-039-6号《最高额质押协议》中约定以该6000万股股票,为2017银银委贷字第0014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1.5亿元贷款、2017银银委贷字第0013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8000万元贷款及33012017280051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1亿元贷款追加质押担保的行为,也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撤销上陵房地产于2018年8月13日、2018年9月19日,以其名下位于固原市××区南侧COCO蜜城销售中心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基于2017银银委贷字第0014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1.5亿元贷款、2017银银委贷字第0013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8000万元贷款及33012017280051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1亿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2.撤销上陵房地产于2018年8月13日、2018年8月27日,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区车库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基于2017银银委贷字第0014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1.5亿元贷款、2017银银委贷字第0013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8000万元贷款及33012017280051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1亿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3.撤销上陵集团于2018年8月13日、2018年8月14日,以其所持有的上陵牧业6000万股股票,为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基于2017银银委贷字第0014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1.5亿元贷款、2017银银委贷字第0013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8000万元贷款及33012017280051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1亿元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的行为;4.驳回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管理人、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管理人、宁某1负担5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管理人、宁某1起诉本案破产撤销权主体是否适格;二、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管理人、宁某1起诉本案是否超过破产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三、2018年8、9月间,上陵房地产向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抵押固原市试验区九龙大道南侧COCO蜜城销售中心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信秀大厦地下-2层车库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和上陵集团向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质押其持有的上陵牧业6000万股股票的行为应否予以撤销。
关于焦点一,管理人起诉破产撤销权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是管理人,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管理人、宁某1作为原告起诉本案主体适格。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主张管理人作为原告提起破产撤销权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涉案二重整管理人起诉本案是否超过破产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破产撤销权是否已归于消灭的问题。破产撤销权是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欺诈债权人或有损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有申请法院予以撤销并追回相关财产的权利。管理人并非撤销权的实际权利人或受益人,其行使撤销权收回被处分财产或者恢复的被处分权利均应归于债务人财产,从而实现债务人财产最大化和债权人利益保护最大化的目标。因此,对管理人而言,行使破产撤销权是企业破产法赋予其的法定职责,其应依法及时行使,否则因其过错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管理人要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但作为民法上债权人撤销权在破产法上的延伸,破产撤销权是以破产程序的存在为前提,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并指定管理人后,破产管理人才能开始履行职责。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宁01破申24、19、23号等民事裁定书,分别裁定受理上陵集团、上陵房地产、上陵国际贸易等七家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同日指定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担任重整管理人。2019年2月14日、2月15日,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向上陵国际贸易重整管理人申报债权约2.6亿元。2019年2月14日,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向上陵集团重整管理人申报债权约8501万元。2020年1月7日,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管理人、宁某1提起本案诉讼,并无证据反映该二重整管理人怠于履行职责。由于我国企业破产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对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未作出明确限定,在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后,该二管理人履行接管、清理债务人财产的职责,并在履职中通过审核债权人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发现上陵集团、上陵房地产存在可撤销的抵押质押行为,然后提起本案撤销权诉讼,该二管理人起诉并未违反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主张的破产撤销权不存在超过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除斥期间而归于消灭的情况。即使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或者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也没有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管理人、宁某1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怠于行使权利,而本案二重整管理人于2020年1月7日起诉也未超过规定的自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因此,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提出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管理人、宁某1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法定除斥期间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上陵房地产抵押固原市试验区九龙大道南侧COCO蜜城销售中心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信秀大厦地下-2层车库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和上陵集团质押其持有的上陵牧业6000万股股票的行为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8年8月13日,上陵集团、上陵国际贸易、上陵房地产分别与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最高额抵押协议》《最高额质押协议》,约定上陵国际贸易将其对上陵集团享有的2.5亿元债权转让给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5亿元;上陵集团以其所持上陵牧业6000万股股票,上陵房地产以其名下位于固原市COCO蜜城销售中心房屋及土地使用权、银川市信秀大厦负2层房屋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等财产,为2018年8月13日至2020年8月13日期间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对上陵集团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质押担保;另2017银银委贷字第0014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1.5亿元贷款、2017银银委贷字第0013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8000万元贷款及33012017280051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1亿元贷款转入上述约定的最高额抵、质押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合同签订后,上陵集团于2018年8月14日为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办理了上陵牧业6000万股股票质押登记;上陵房地产于2018年8月27日、2018年9月19日,为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分别办理了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信秀大厦地下-2层车库和固原市试验区九龙大道南侧COCO蜜城销售中心房屋及对应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由此,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管理人、宁某1起诉撤销权所涉的三项担保财产,是为2018年8月13日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受让的2.5亿元债权和2017年5月31日、6月14日、12月7日三笔委托贷款共3.3亿元债权提供担保。本院查明 其中对于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受让的2.5亿元债权,经查,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最初对上陵集团享有案涉六笔委托贷款,其后通过以2.5亿元对价受让上陵国际贸易对上陵集团的2.5亿元债权,并以上陵集团偿还2016银银委贷字第0011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1.6亿元贷款、2017银银委贷字第0002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1.2亿元贷款和Z1709OR15648868号《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3000万元贷款共计欠付的2.5亿元的资金支付债权转让款,从而最终形成了案涉2018年8月13日受让的2.5亿元债权和2017年5月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