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为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叶延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美与被告叶延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为美因被告叶延昊违反借款到期后应当偿还的义务,拖欠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至今未偿还,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叶延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20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包含前期利息5000元及借款本金5000元)后,重新向原告出具15000元借据一枚,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约定偿还期限,被告在借据中签字按印。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依照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主张剩余本金1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20年8月20日之后应按照1.28%计算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延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为美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28%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为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计107元,由被告叶延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存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苏力德 书记员 于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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