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东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2898281063X。

主要负责人:江洲,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波,广西佳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樊春菊,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广西区分行)与被告樊春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的诉讼代理人杨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春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透支本金61729.99元、信用卡费用12141.43元、利息141431.78元(暂计至2020年2月9日,以后续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一张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授信额度为17000元,并承诺接受《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束,由其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向原告贷款,并在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前清偿欠款及各项收费。2008年1月24日开始,被告向原告连续借贷,但未能按照合约的约定还款,至2020年2月9日止,被告共欠透支本金61729.99元、增值服务费33元、分期手续费3372.9元、好享贷分期手续费7005.2元、滞纳金1720.29元、利息(含复利)141431.78元。2013年8月12日,原告冻结了被告的信用卡,停止了该卡的支付及取现功能。为减轻其负担,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停止计收滞纳金。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已违反合约的约定。

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支付透支本金61729.99元、增值服务费33元、分期手续费3372.9元、好享贷分期手续费7005.2元、滞纳金1720.29元、利息(含复利,计算方式:截至2020年2月9日利息为141431.78元;自2020年2月10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以透支本金61729.99元为基数,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其余请求不变。

被告辩称

被告樊春菊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书证,系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具有实质关系和证明价值。被告对透支消费事实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就逾期欠费行为的实际发生未提出否定性抗辩并作出合理说明,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据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2月1日,樊春菊(乙方)填写《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申请表》,向交通银行南宁分行(甲方、以下简称交行南宁分行)申领一张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同意共同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简称《章程》),并承诺在太平洋卡申请表上签名即视为乙方已知悉并理解《章程》及《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简称《领用合约》)的条款,并同意接受其约束。主要内容为:

1、甲方根据乙方的资信状况有权决定是否批准乙方的领卡申请。

2、信用额度: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资信状况核定其太平洋卡账户的信用额度,并通过月结单、卡函或其他方式告知乙方。甲方有权根据乙方资信状况的变化随时调整其信用额度并以电话、书面或其他方式告知乙方。该调整一经甲方作出即对乙方具有约束力。如在月结单账单日乙方的应付款项总额超过甲方核准的信用额度,则乙方账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甲方有权对超额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超限费。

3、持卡交易:依据密码等电子数据信息办理的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交易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

4、分期付款:如乙方经甲方核准使用太平洋卡进行分期付款交易,乙方同意按该等分期付款计划的安排和月结单的记载,按时逐期向甲方分次偿还该等交易的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交易金额和相关费用。如乙方使用太平洋卡的权利被暂停或乙方太平洋卡账户被终止,甲方可以自行决定停止乙方的分期付款计划,届时乙方分期付款计划下的所有应付款项视为全部到期并应由乙方立即完全清偿。乙方亦同意受甲方公布的任何其他与分期付款计划相关的条款约束。

5、应付款项:为乙方在甲方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但甲方可以按《章程》的规定,根据适用法律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变更收费表的收费项目和收费金额,并以甲方认为适当的方式通知乙方。收费表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主要有:(1)贷款利息(每日)为万分之五;(2)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3)取现手续费(每笔):信用额度取现手续费:境内人民币取现,收取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人民币10元;境外通过银联网络取现,每笔收取人民币12元,外加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人民币15元;境外通过MasterCard网络取现,收取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5美元。溢缴款(存款余额)领回手续费:境内人民币领回,收取交易金额的0.5%,最低每笔人民币10元,最高每笔人民币500元;境内美元通过柜面领回,收取交易金额的0.5%,最低每笔1美元,最高每笔50美元;(4)转账手续费(每笔):信用额度转账手续费:境内人民币柜面转账,收取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人民币10元;溢缴款(存款余额)转账收取费:境内人民币柜面转账,收取交易金额的0.5%,最低每笔人民币10元,最高每笔人民币500元;境内美元柜面转账,收取交易金额的0.5%,最低每笔1美元,最高每笔50美元。(5)超限费(每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最低人民币5元或1美元。应付款项的偿还顺序应依次为利息、费用、取现和转账、消费款项或按甲方不时另行决定的顺序(无需另行通知乙方),但适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还款:乙方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如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乙方有权选择甲方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乙方累计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停止乙方太平洋卡的使用;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甲方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

7、关于太平洋卡使用与服务的其他条款:乙方了解并同意,甲方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可能需要就乙方与甲方的电话谈话以甲方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录音。电话录音可以作为甲方根据乙方电话指示进行相关业务处理的依据。

8、合约修改:乙方同意,甲方可以随时以张贴公告或其他方式通知或公布对本合约的任何更改、补充、修订。除适用法律另有规定外,该等更改、补充、修订应经提前十个工作日通知或公布后生效。如乙方未在公告或通知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销卡,则视为乙方同意并接受经更改、补充、修订的合约。

9、其他:太平洋卡申请表、《章程》和收费表是本合约的组成部分。甲方有权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标准调整透支利率、超限费和滞纳金;对于其他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甲方有权根据《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或其他适用法律的规定决定或调整;上述关于透支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调整经甲方公布生效后,乙方应按甲方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支付费用。未尽事宜应依据甲方内部业务规定以及金融业惯例办理。

经审核,交行南宁分行向樊春菊发放了一张授信额度为17000元、卡号为52×××50的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樊春菊使用该卡透支消费,但未能按照合约的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该卡账单所欠款项。2009年1月6日,交行南宁分行经工商变更登记为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至2020年2月9日止,樊春菊共欠交行广西区分行透支本金61729.99元、增值服务费33元、分期手续费3372.9元、好享贷分期手续费7005.2元、滞纳金1720.29元、利息(含复利)141431.78元。交行广西区分行于2013年8月12日将樊春菊的信用卡予以冻结,停止了该卡的支付和取现功能。因向樊春菊催款未果,交行广西区分行于2020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的规定,商业银行与客户之间的业务往来,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樊春菊为申领信用卡在填写《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申请表》时已签名确认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及《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的规定,可以认定樊春菊愿意接受《章程》、《领用合约》相关条款的约束;同时交行南宁分行也同意向樊春菊核发信用卡,由此,樊春菊与交行南宁分行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收回即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一种以授信为基础、具有关联信用联系的混合契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无名合同的范畴,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属有效契约。据此,《章程》和《领用合约》应当作为规范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因本案系因信用卡透支逾期不还而产生的纠纷,结合被告的主给付义务系归还透支款及支付相关费用而考虑,本案依法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关于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因交行南宁分行已变更为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故交行南宁分行在上述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原告承受。

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诉请的违约责任问题

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持卡人的义务:……(二)持卡人应当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及《领用合约》的有关条款”的规定,樊春菊作为持卡人,应负有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及《领用合约》有关条款的义务。樊春菊在透支款项后未能依据《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向交行广西区分行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

㈡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

交行广西区分行于2013年8月12日虽冻结樊春菊的信用卡,停止了该卡的支付功能,但并不意味着樊春菊该卡的有效期已终止。因为:冻结信用卡仅指持卡人不能从该卡账户付出资金,其取现、购物、消费功能虽已丧失,但仍有存款功能,持卡人可向该卡账户存入或转入资金。故樊春菊的信用卡被冻结后其与交行广西区分行之间的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并未终止。

关于计息和各项收费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及第二十一条“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及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本案《领用合约》关于计息和各项收费标准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透支本金、增值服务费、分期手续费、好享贷分期手续费、滞纳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樊春菊应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透支本金61729.99元;

二、被告樊春菊应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增值服务费33元、分期手续费3372.9元、好享贷分期手续费7005.2元;

三、被告樊春菊应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滞纳金1720.29元;

四、被告樊春菊应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利息(含复利,计算方法:至2020年2月9日利息为141431.78元;从2020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61729.99元为基数,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530元,由被告樊春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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