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武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武林因与被上诉人孙盼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3民初1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武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要求孙盼支付误工费7560元、车旅费及住宿费等费用3065.5元,退还本金2000元,合计12625.5元;3.由孙盼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以上不含后续持续费用。二审中,杨武林将其上诉请求第2项变更为要求孙盼支付误工费7560元、车旅费及住宿费等费用3923元,退还本金2000元,合计13483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的审查判断和采信均存在明显错误;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够充分,且明显整件案件是由孙盼一手造成的,比如说一审中提到的误工损失,上诉人在该阶段中,只能靠微薄的零时工工资来维持生活,还要抚养子女,望查实上诉人的所有资金动向,包括来来回回的车旅费及生活、住宿、误工开支等,必须得到如数补偿;3.一审判决中,说上诉人证据不充分,判决孙盼在10日内将2000元退还给上诉人,为何判决书上没有上诉人的任何收款方式;4.在一审当日,法官与孙盼多次联系,孙盼不但没有到庭,且托人做伪证;5.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孙盼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杨武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孙盼退还出国劳务押金2000元及误工损失7560元和本次经济损失;2、孙盼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6日,孙盼向杨武林承诺,可以介绍杨武林劳务输出到外国打工,并收取了杨武林3000元押金等费用,此后因故孙盼不能促成杨武林到外国打工,孙盼退还了杨武林1000元押金,余款2000元至今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孙盼承诺可以介绍杨武林劳务输出到外国打工,并收取了杨武林3000元押金,但因故孙盼不能促成杨武林到外国打工,故孙盼应当返还向杨武林收取的押金3000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元,尚应再给付2000元。杨武林主张误工损失7560元和本次经济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孙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杨武林押金人民币2000元;二、驳回杨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孙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孙盼负担(此款杨武林已预缴,孙盼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杨武林)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武林提交了住宿费、交通费共3923元票据复印件,证明其因为本案多了没必要的开支,这些应该由孙盼承担。孙盼质证认为:对杨武林提交的车费和住宿费票据不予认可,杨武林往返这么多次来常并未给其打过电话。
上诉人述称
二审中,杨武林述称其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均因参加本案诉讼产生。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孙盼向杨武林承诺可以介绍杨武林劳务输出到国外打工,并收取了杨武林3000元押金,双方之间成立中介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孙盼并未促成杨武林到国外打工,应返还剩余押金2000元。关于杨武林主张的误工损失7560元,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杨武林主张参加本案诉讼产生的车旅费及住宿费损失3923元,亦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武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武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