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
被告:王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阳信县,住阳信县。
被告:王吉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
审理经过 原告于磊与被告王霞、王吉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霞、王吉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吉勇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8日,王吉勇姐姐王霞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王吉勇作为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王霞、王吉勇缺席且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8日,被告王霞向原告于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0天,自2012年9月8日至2012年10月7日,未约定利息,被告王吉勇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偿还共3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人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霞向原告于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3000元,应予扣除。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王吉勇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责任免除。被告王霞、王吉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答辩等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王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磊借款本金27000元;
二、驳回原告于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于磊负担37.5元,被告王霞负担2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史国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