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新疆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法定代表人:魏兴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付林,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巴立恒,该公司副行长。        

被执行人:张艺,男,1981年7月12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被执行人:李飞忠,男,1970年9月30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被执行人:张学燕,女,1979年6月7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被执行人:白春燕,女,1969年4月22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被执行人:李安江,男,1967年5月18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被执行人:李海生,男,1974年6月6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被执行人:王昆,男,1969年5月10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被执行人:李志红,女,1980年12月14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被执行人:陈明堂,男,1964年6月30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被执行人:秦彩霞,女,1969年9月16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被执行人:靳发启,男,1973年8月13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新疆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昆、靳发启、张学燕、李飞忠、陈明堂、秦彩霞、李海生、李安江、白春燕、李志红、张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的(2019)新4201民初3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新疆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昆、靳发启、张学燕、李飞忠、陈明堂、秦彩霞、李海生、李安江、白春燕、李志红、张艺支付申请执行人案款168130.18元,被执行人应承担执行费2422元,本院于2021年4月8日予以立案。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向被执行人王昆、靳发启、张学燕、李飞忠、陈明堂、秦彩霞、李海生、李安江、白春燕、李志红、张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文书材料,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2.本院在通过塔城市房地产交易所、塔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2021年6月4日查询被执行人王昆、靳发启、张学燕、李飞忠、陈明堂、秦彩霞、李海生、李安江、白春燕、李志红、张艺无可供执行的房产、不动产权属登记信息。        

3.本院于2021年4月9日、2021年6月4日、2021年8月26日、2021年9月12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王昆、靳发启、张学燕、李飞忠、陈明堂、秦彩霞、李海生、李安江、白春燕、李志红、张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被执行人王昆、靳发启、张学燕、李飞忠、陈明堂、秦彩霞、李海生、李安江、白春燕、李志红、张艺有银行存款,但存款余额不足支付本案案款。有支付宝、财付通开户信息但账户无余额。无网银开户信息。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额度冻结了被执行人王昆、靳发启、张学燕、李飞忠、陈明堂、秦彩霞、李海生、李安江、白春燕、李志红、张艺名下银行存款168130.18元。        

4.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对被执行人王昆、靳发启、张学燕、李飞忠、陈明堂、秦彩霞、李海生、李安江、白春燕、李志红、张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予以发布。        

5.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对被执行人王昆、靳发启、张学燕、李飞忠、陈明堂、秦彩霞、李海生、李安江、白春燕、李志红、张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并予以发布。        

6.本次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的申请标的168130.18元未能执行。        

7.上述执行过程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20日将被执行人王昆、靳发启、张学燕、李飞忠、陈明堂、秦彩霞、李海生、李安江、白春燕、李志红、张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王昆、靳发启、张学燕、李飞忠、陈明堂、秦彩霞、李海生、李安江、白春燕、李志红、张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新疆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释明被执行人王昆、靳发启、张学燕、李飞忠、陈明堂、秦彩霞、李海生、李安江、白春燕、李志红、张艺名下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新疆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出被执行人王昆、靳发启、张学燕、李飞忠、陈明堂、秦彩霞、李海生、李安江、白春燕、李志红、张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