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邓先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蓬安县。 被告:周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审理经过

原告邓先强与被告周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邓先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周逃归还邓先强借款167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邓先强与周逃在福建省务工相识后成为朋友。从2019年6月19日起至同年7月24日,邓先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9次借钱给周逃共计14000元,期间,周逃也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5次共计归还邓先强借款3060元,现尚欠10940元未归还。同年8月13日周逃向邓先强借现金58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本人周逃向邓先强借人民币5800元,借款期为一个月,于2019年9月14日还款。借款人周逃,……2019年8月13日。”借款到期后,周逃迟迟不归还,邓先强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邓先强只主张借条所出借款项5800元,对其余微信转账10940元暂不主张。

被告辩称

周逃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主动地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周逃向邓先强借款5800元的事实,有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现邓先强请求周逃归还借款58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针对邓先强请求周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因周逃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故,应以借款5800元为基数,从邓先强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12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为宜。故,利息应从2021年3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庭审中,邓先强只主张周逃归还出具借条的借款58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周逃既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递交答辩状以抗辩邓先强的主张,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周逃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邓先强借款本金5800元以及利息(从2021年3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周逃负担(邓先强已垫付,周逃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朝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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