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法定代表人:吴昌兵,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胜,男,****年**月**日出生,回族,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世纪友诚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855号。

法定代表人:娄卫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然,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西琪天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北路162号5号楼1单元2301室。

法定代表人:安留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稚,新疆多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世纪友诚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诚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西琪天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正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对执行约翰迪尔9986采棉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正信公司称,1.请求解除对约翰迪尔9986采棉机查封、扣押,终止对该采棉机的执行;2.撤销(2016)新0104执1319号执行裁定;3.责令友诚公司返还上述采棉机,原物原处恢复原状返还至异议人指定地点。事实和理由: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是独立的法人,相互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混淆经营。申请执行人申请扣押的采棉机是异议人从被执行人处购买并支付了全部的对价,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间的诉讼,判决书已经查明采棉机转售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向法院隐瞒该事实。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经其他法院确认合法有效,并判决被执行人向异议人履行过户手续,法院应当停止对采棉机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友诚公司称,异议人异议不成立,异议人已被追加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不符合案外人异议主体。异议人的异议已经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不应受到保护。异议人提出的第二、三项异议请求不应在一个案件中审查。异议人在执行过程中保证将采棉机交回法院,后未按照承诺履行义务。异议人曾在法院确认采棉机属被执行人所有,并签署了相关的笔录,法院对采棉机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为母子公司关系,异议人的资金全部来源于被执行人,并非独立的个体。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就买卖合同的诉讼属虚假诉讼,申请执行人已经在向相关部门反映,综上,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且原审案件的二审判决现在再审审查中,未有相关处理结果。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西琪公司称,异议人的请求应当被支持,被执行人与异议人不存在关联关系,申请执行人所称的关联关系未出示证据证明。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5年4月28日,申请执行人友诚公司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起诉被执行人西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要求被执行人西琪公司支付合作分红345,000元,共同购买的采棉机归被执行人所有,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300,000元,并承担保全费3,745元。该案件在起诉前,申请执行人友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新立保字第24-1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9996号采棉机,异议人正信公司提出异议,用自有房产作担保,要求解除对该采棉机的查封、冻结。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新立保字第24-4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异议人正信公司的房屋手续,同日作出(2015)新立保字第24-3号民事裁定,解除对约翰迪尔9996型号采棉机的查封、冻结。2015年10月15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新民二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友诚公司要求解除合作合同,给付300,000元采棉机款及支付保全申请费3,745元的诉讼请求。后被执行人西琪公司不服该判决依法提出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书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16)新0104执131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名下的约翰迪尔采棉机。执行过程中,异议人正信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向法院承诺于2018年12月15日前将使用的采棉机交还本院,并承认该采棉机为被执行人西琪公司财产。后异议人未将采棉机交还法院,2019年7月3日,本院从异议人正信公司处对该采棉机再次进行了执行查封、扣押。该采棉机未在相关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另查,2014年9月25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采棉机买卖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向异议人出售二手采棉机,型号9986及9996约翰迪尔采棉机各一台,价款分别为100万元及180万元,合计280万元。合同签订后,异议人于2015年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执行人支付280万元农机采购款。异议人于2014年11月已实际使用该采棉机。

再查,2015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间存在另一诉讼(2015)新民二初字第427号追偿权纠纷案件,(2015)新民二初字第425号、(2015)新民二初字第427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11月,申请执行人友诚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追加异议人正信公司为(2015)新民二初字第425号案件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017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17)新0104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异议人为该案被执行人,该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正在本院监督审查过程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并非(2015)新民二初字第425号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异议人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异议人出示的证据审查,异议人于2014年9月向被执行人购买了争议的采棉机并已实际占有使用,于2015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支付了全部的对价。该买卖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已于2015年1月8日履行完毕,异议人通过买卖合同关系成为该采棉机的权利人,该权利的取得有相应的买卖合同及支付记录,异议人正信公司对采棉机享有的权利可以排除执行。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与异议人之间为关联公司,异议人所有的资产均为被执行人投入,双方间的买卖合同为关联交易。申请执行人未出示证据证明被执行人与异议人之间为关联交易的事实,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的该项理由不予采信。故异议人正信公司对约翰迪尔9986采棉机,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对异议人提出撤销(2016)新0104执1319号执行裁定的异议请求,异议人正信公司并非该裁定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人,异议人正信公司的该项异议请求不属于本次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本院不在本次执行异议审查中进行处理。异议人正信公司要求申请执行人友诚公司返还采棉机,原物原处恢复原状返还至异议人正信公司指定地点的异议请求,该异议请求并非针对执行法院提出,不属于本次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本院不再对该请求进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中止对约翰迪尔9986采棉机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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