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孚玉西路641号。

法定代表人:包永胜,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由坤,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昌龙,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朱锦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执行人:吴利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执行人:朱水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执行人:孙爱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宿松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锦龙、吴利萍、朱水贤、孙爱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20)皖0826民初43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案件执行费11973元。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传票及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仅有少量存款(已冻结、扣划5164.82元),不足以清偿债务。

3.本院于2021年4月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宿松县××镇××路××号××幢的不动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处置。

4.本院前往被执行人经常居住地开展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5.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发布。

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表示暂时不处置查封房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案件执行情况及信息,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并表示暂时不处置查封房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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