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隆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德县城解放街17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隆,宁夏燕翼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安,宁夏燕翼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建勋,男,公民身份号码×××,住甘肃省静宁县。未到庭。
被告:王秀虹,女,公民身份号码×××,住甘肃省静宁县。系周建勋妻子。未到庭。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隆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德农商银行)与被告周建勋、王秀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建勋、王秀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建勋、王秀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清偿截止2021年5月11日利息82992.42元,合计882992.42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2.以二被告抵押的的位宁夏××县、023375、023376、023377、023378号房屋拍卖后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2日,被告周建勋、王秀虹夫妻二人以种植温棚及童装店周转为由申请贷款。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了《富民卡授信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确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7.6%,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月末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为保障借款如期安全回收,原告又与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由二被告以其所有的的位××县、023375、023376、023377、023378号房屋设置抵押,用于拍卖优先清偿原告债权,并于2018年5月21日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当日将80万元借款发放到被告提供的账户上,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清偿了部分利息。原告多次下发催收通知书,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周建勋、王秀虹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当庭提交的大额贷款报备表、面谈声明、审批表、调查表、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户口簿、结婚证、营业执照、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隆德农村商业银行准备起诉贷款基本情况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隆德农商银行于2021年1月27日改制,改制前的名称为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周建勋、王秀虹系夫妻关系。2018年5月7日,二被告以种植温棚及童装店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8年5月22日,原、被告经自愿协商达成了借款协议,双方签订了《富民卡授信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确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7.6%,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月末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为保障原告贷款如期安全回收,原告又与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由二被告以其所有的的位××县字第023374、023375、023376、023377、023378号房屋设置抵押,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人民币80万元,抵押面积224.19平方米,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当日将80万元借款发放到被告提供的账户上。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清偿了部分利息,截止2021年5月11日共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882992.42元。经原告多次下发催收通知书,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具有优先受偿和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二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有权行使抵押权,对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实现自己的债权。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建勋、王秀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宁夏隆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截止2021年5月11日利息82992.42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付至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止;
二、如被告周建勋、王秀虹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限清偿原告宁夏隆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则以其所有的的位××县字第023374、023375、023376、023377、023378号的房屋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15元,由被告周建勋、王秀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