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深圳催客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区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9号10-1#。 负责人:王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新蕾,北京市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海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第三人: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德都路月浦六村88号B380室。 法定代表人:严定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新蕾,北京市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催客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催客渝中分公司)与被告张海波、第三人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你我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催客渝中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新蕾,第三人你我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新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深圳催客渝中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未还本金9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罚息。(以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的标准,从2019年9月8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5日,以9000元为基数,按2019年9月7日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从2020年9月5日之次日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3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系你我贷平台(指你我贷网站(www..com)及其移动应用APP、微信客户端等,下称“你我贷平台”)实名注册用户,会员名为xxx。被告通过你我贷平台与出借人(详见《借款协议》)及你我贷公司达成《借款协议》,约定:1、被告向出借人借取本金9000元,出借人委托你我贷公司支付被告,借款期限12月,年利率为0.10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若被告逾期未足额还款,则视为逾期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3、被告授权你我贷公司为被告的前述借款提供贷后管理服务、及居间服务,并支付相关服务费用;4、如被告逾期还款,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出借人有权解除借款协议,并授权你我贷公司通过你我贷平台通知债务人;5、出借人、你我贷公司、被告均同意将其债权转让至“你我贷平台”认可的第三方;6、被告违约的,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7、你我贷平台所保存的证据具有最高效力;8、以被告身份证地址及合同预留地址为司法送达地址,向该地址发送文件,非本人签收、退回等均视为送达;9、相关争议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出借人于2019-9-8委托你我贷公司将人民币9000元支付被告,但被告并未履行其偿还本息的义务,出借人根据《借款协议》之约定解除协议后,同你我贷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受让债权后为实现相关权利,与北京市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协议》,并为此支付了律师费3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深圳催客渝中分公司现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海波未答辩。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你我贷公司述称,对深圳催客渝中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属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海波为“你我贷平台”注册用户,账户名xxx。2019年9月7日,张海波作为借款人(乙方)通过你我贷公司(丙方)经营的“你我贷平台”与在该平台注册的出借人(甲方)通过电子方式签署《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9000元,年利率为10.8%,借款期限12个月,自借款人在“你我贷平台”存管银行开立的存管交易账户收到借款本金之日次日起算,月偿还本息794.60元,还款日为乙方存管交易账户收到借款本金之日次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的对应日。丙方指定的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将借款本金划转至乙方存管交易账户后,即视为乙方已经收到借款款项,并自该日起次日开始计息。乙方存管交易账户收到借款本金后,乙方委托丙方指令银行或者第三方支付机构将借款本金划付至指定提现银行账户。若乙方在任一还款日未足额还款(包括当期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应付款项),则视为逾期还款,构成违约。乙方自还款日之次日起按照下述计算方式向甲方支付罚息,直至还清逾期本金、利息及罚息之日止。逾期罚息计算期间,逾期本金的正常利息不停止计息。罚息=逾期借款本金×逾期天数×0.16%。如乙方对本协议项下的借款的任何一期应还款项的逾期满45个自然日,甲方有权宣告借款提前到期,并授权丙方于前述期限届满之日通过平台站内信、短信、电话、电子邮件、书面邮寄通知等方式向乙方发送借款提前到期通知,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应付款项提前到期。乙方应在借款提前到期宣告之日起5个自然日内一次性偿还本协议项下借款的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各方同意,经你我贷平台同意并审核通过,甲方可以通过你我贷平台将本协议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权转让给第三方。一旦乙方逾期还款超过50个自然日,各方一致同意将本协议项下全部债权(包括丙方权益)无偿且无条件自动转让给你我贷平台认可的第三方,由该第三方统一向责任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及其他责任方等)进行追索,并委托你我贷平台或第三方向乙方发送债权转让通知或其他相关通知材料(发送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站内信、短信、电话、电子邮件、书面邮寄通知等)。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催收服务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公证费、鉴定费、诉讼费及执行费用等。各方确认在注册平台会员时提交的身份证记载地址为有效的送达地址,适用于一审、二审、执行等阶段。协议任何一方向其他方、法院向任何一方发出的任何通知、法律文书、以电子邮件、站内信、消息通知等形式发出的,发出即视为送达。乙方在注册平台会员时提交的身份证记载的地址为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同日,张海波存管交易账户收到借款本金9000元。张海波在次日即2019年9月8日将9000元借款通过你我贷平台提现成功。 2020年4月21日,深圳催客渝中分公司与北京市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协议》,委托该所代理深圳催客渝中分公司起诉包括本案张海波在内的40件案件,其中,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300元。 另查明,因张海波逾期还款超过《借款协议》约定的45个自然日,出借人授权你我贷公司于2020年9月5日通知张海波宣布《借款协议》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提前到期。因张海波逾期还款超过《借款协议》约定的50个自然日,出借人将其《借款协议》项下债权转让给你我贷公司认可的第三方即深圳催客渝中分公司,并授权你我贷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通知了张海波。深圳催客渝中分公司因此有权向张海波追索其未付本金并按照你我贷公司、出借人、张海波之间的《借款协议》里约定的标准向张海波收取利息、罚息等费用。 审理中,深圳催客渝中分公司陈述,张海波从未还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了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深圳催客渝中分公司要求张海波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 审理中,深圳催客渝中分公司通过电脑登陆名为“存证云”的网站(https://www.cunnar.com/f/529.html),上传了案涉《借款协议》的PDF文件进行在线验证,显示《借款协议》验证结果为“该文件包含17个数字签名,且文件及签名内容未被篡改,该签名有效。” 2020年9月27日,深圳催客渝中分公司在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向张海波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在注册平台会员时提交的身份证记载的地址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经查,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4.25%,其四倍为年利率17%。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海波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你我贷公司通过“你我贷平台”达成了《借款协议》,张海波通过“你我贷平台”申请借款、注册账号、上传个人信息等操作可有效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上述签署合同的行为均通过电子认证机构予以认证,故应当认定《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在张海波成功借款后,因张海波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你我贷公司根据协议约定享有要求张海波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权利。现深圳催客渝中分公司通过债权受让获得前述债权所有权利,且已通知张海波,故深圳催客渝中分公司有权向张海波主张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审理中,张海波未举示还款证据。因张海波逾期未还,案涉借款于2020年9月5日被宣布提前到期。因此,深圳催客渝中分公司主张张海波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以9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8日起至2020年9月5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的计收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经查,合同成立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4.25%,其四倍为年利率17%。本案中,《借款协议》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日利率1.6‰计算。该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超过了民间借贷规定的上限。现深圳催客渝中分公司主张张海波支付以9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7%)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深圳催客渝中分公司向张海波主张的律师费300元,有合同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张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海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催客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区分公司借款本金9000元; 二、被告张海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催客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区分公司以9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8日起至2020年9月5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的利息,以及从2020年9月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17%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张海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催客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区分公司律师费300元。 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海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袁向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 威 书 记 员 秦雨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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