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盛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南新人民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季亦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雷,男,该公司PPP项目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祥瑞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承天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刘高洋,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传忠,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正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钟祥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郢中镇承天中路17号。

负责人:肖举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应海,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东,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瑞盛环境股份有限公司、钟祥瑞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正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钟祥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21)鄂0881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瑞盛环境股份有限公司、钟祥瑞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三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瑞盛环境股份有限公司、钟祥瑞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的请求;被上诉人湖北正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钟祥分公司以三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其负担的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瑞盛环境股份有限公司、钟祥瑞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上诉人湖北正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钟祥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钟祥市人民法院(2021)鄂0881民初178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瑞盛环境股份有限公司、钟祥瑞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三、准许湖北正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钟祥分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计40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5900元,由湖北正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钟祥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计40900元,由瑞盛环境股份有限公司、钟祥瑞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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