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柳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定,浏阳市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柳园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柳平与被告柳园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柳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定、被告柳园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43000元以及后期利息(后期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为:自2019年5月8日起以14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自2019年3月26日起以21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分两笔借款人民币35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提供了此两笔借款。2018年因无法及时还款,被告于2018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柳平人民币拾肆万年息1分2柳园林经手2018年11月12日字”;一张载明:“借条今借柳平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年息1分22018年11月12日字柳园林经手2018年遗留下转”。2019年3月26日和2019年5月8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出具两张利息借条,载明:“借条借柳平贰拾壹万2018至2019年息贰万陆仟贰清至2019年3月26日2019年3月26日柳园林字”;“借条借柳平付拾肆万2018至2019年息钱壹万陆仟捌2019年5月8日柳园林字”。借款至今,被告未能归还该借款。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柳园林辩称,其系浏阳市富鑫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此案所涉借款为公司借款,借款实际使用人也为公司。另外,原告曾从公司支取了35000元的利息,也表明借款主体为公司。故本案借款主体不符,应由公司偿还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7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分两笔借款人民币35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提供了此两笔借款。2018年因无法及时还款,被告于2018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柳平人民币拾肆万年息1分2柳园林经手2018年11月12日字”;另一张载明:“借条今借柳平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年息1分22018年11月12日字柳园林经手2018年遗留下转”。2019年3月26日和2019年5月8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出具两张利息借条,载明:“借条借柳平贰拾壹万2018至2019年息贰万陆仟贰清至2019年3月26日2019年3月26日柳园林字”;“借条借柳平付拾肆万2018至2019年息钱壹万陆仟捌2019年5月8日柳园林字”。此后,被告任职法定代表人的浏阳市富鑫木业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借款利息35000元,经催问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交易流水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原告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问且给予合理期限后被告应予以偿还,但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未还,被告对此数额亦表示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主体不符,借款主体应为浏阳市富鑫木业有限公司,因与借条表述的个人借款内容不符,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利息部分,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已载明借款利息,约定利息标准亦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利息部分本院在审核数额后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43000元以及后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柳园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柳平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①﹢②﹢③:①自2019年5月8日起以1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②自2019年3月26日起以2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③之前的利息8000元,注:43000元﹣35000元)。 二、驳回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56元,减半收取4228元,由柳平负担670元,柳园林负担3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何 桂 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万   安 书 记 员 万安(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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