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邸树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依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黑龙江象屿农业物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依安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30777XXXXXX。
法定代表人:邓启东,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邸树龙与被告黑龙江象屿农业物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
原告诉称 邸树龙诉称,一、要求被告返还合同保证金人民币6000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0.852%支付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全部利息;二、要求被告返还货款人民币268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0.852%支付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全部利息;三、要求被告返还仓储费480000.00元;四、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00.00元;五、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买被告2万吨玉米的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于2021年1月21日收取了原告交纳的保证金600万元,合同采取分批付款分批放货的方式履行,被告按照0.6元/吨/天的标准收取原告仓储费。2021年4月20日,原告将在被告处购买的2万吨玉米出卖给安某某,并与其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安某某的提货要求,在2021年4月25日向被告要求开始提取货物(玉米)在2021年4月26日向被告交纳了粮款268000元,被告收到原告交纳的货款后,通知原告到五大连池市提取价值268000元的玉米,于是原告派人带着被告为其开具的提货单到被告指定的五大连池市粮库(即合同约定的北安农垦鸿盛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粮库)提取玉米,但龙镇一区的负责人魏总不予出货,并告知原告,因其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争议,要求被告公司解决后方可出货,否则,任何人不予出货。于是原告立即将该情况反馈给被告,被告单位委派其平台经理范某某出面解决,范某某经理到场后仍然无法解决被告与龙镇一区魏总之间的矛盾,其一区负责人一直拒绝出货。当日原告等人无奈返回。4月27日,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再次到龙镇一区提货,一区魏总仍然拒绝提货,无论范某某如何与一区沟通,一区负责人一直拒绝原告提货。就这样,被告公司的范某某等工作人员在电话里一直声称让原告提货,而被告指定的提货地--龙镇一区不给原告出货,致使原告的人员及提货车辆在龙镇一直持续两天无法提取货物,最终导致原告的购买方安某某解除合同。后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书面解除合同的通知,但对于原告交纳的保证金、货款、仓储费等均不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2条、509条、577条584条、598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返还保证金、货款及仓储费的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黑龙江象屿农业物产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邸树龙提交的《货物供应合同》与被告黑龙江象屿农业物产有限公司提交的《货物供应合同》中对于签订地点存在不一致,原告提交的合同签订地点打印文字“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划掉,下方手写“依安象屿公司”,而被告提交的合同中签订地点处并未变更,仍为“哈尔滨市道里区”,经本院与双方核实,被告否认合同签订地变更为“依安象屿公司”,原告亦自认“依安象屿公司”系其自行书写,但无证据证实双方对此已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约定的合同签订地点应为哈尔滨市道里区。因原告邸树龙与被告黑龙江象屿农业物产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供应合同》第八条争议解决条款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如协商不成,应将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本案移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兴竹
人民陪审员 张桂琴
人民陪审员 刘 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