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才高街16号龙潭毛尖大厦。

负责人:张翌,现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金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希夷大道国购汇金广场B座16楼1605-1615室。

负责人:陈飞,现任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南段。

负责人:储强健,现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颜静,安徽黄金(亳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亳州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工业园区菊花路北侧、研发路西侧。

负责人:史俊友,现任总经理。

被告:襄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襄城县紫云大道与东环路交叉口西面。

法定代表人:耿铁聚,现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科,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5楼501、6-8楼以及1001、1808、2308室。

负责人:邓俊英,现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登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河南公司”)与被告金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亳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亳州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宇运输公司”)、襄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宾、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颜静、被告顺发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科、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登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龙、华安财险亳州公司、华宇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鼎和财险河南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今被告赔偿原告48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撤回对被告金小磊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为诉求金额48950元,追加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为被告。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4日0时许,牛红涛驾驶豫H×××××/豫H×××××半挂车沿着S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尉氏县南曹乡马村路段时,与路面停放被告金小磊驾驶的皖S×××××/豫K×××××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尉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了公交认定(2019)年第00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红涛负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金小磊负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豫H×××××/豫H×××××半挂车的被保险人温县益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兴运输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提出保险合同纠纷诉讼。经过法院判决,最终确认理赔款为158500元,原告于2020年8月6日将上述理赔款支付转入被保险人益兴运输公司账户,我司依法进行代位求偿金额(158500-2000)×30%+2000=489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次事故,被告金小磊次要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已向被保险人益兴运输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已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故现向被告追偿。诉至贵院,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金小磊驾驶证以及金小磊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支付凭证2份。

被告辩称

被告金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华安财险亳州公司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皖S×××××车在答辩人处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我司根据被保险人华宇运输公司的索赔申请,已于2019年8月13日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支付给被保险人华宇运输公司,我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赔偿责任,本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且答辩人已履行赔偿责任,故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华安财险亳州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辩称一、我司被保险车辆皖S×××××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等经(2020)豫02民终418号法院判决我司在商业车损险内已赔付107110元。牛红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豫H×××××车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车为原告承保车辆。原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后,商业险内按照70%的责任赔偿我司垫付的车损等费用共计75577元。其应向我司支付的金额已超出本案对我司诉求的金额,应抵销我司应向其支付的赔款。二、若我司垫付的费用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则本案中因我司承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加扣10%的免赔率,对超载免赔的部分由被保险人承担。三、金小磊驾驶的豫K×××××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主挂车应按照保险限额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五、原告诉求的金额158500元中包含评估费5000元不予认可,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支付回执单、判决书;2、保险单、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3、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华宇运输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顺发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名下的豫K×××××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被告顺发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保险单一份。

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涉案挂车未找到在我公司投保信息,如投保属实,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诉求鉴定费无法律依据;3、诉讼费不应我司承担;4、如有免除责任情形,我方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4日0时许,牛红涛驾驶豫H×××××(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着S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尉氏县南曹乡马村路段时,与路面停放被告金小磊驾驶的皖S×××××(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7月23日,尉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定(2019)年第00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红涛负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金小磊负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重型普通半挂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益兴运输公司,在原告鼎和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财产险。豫H×××××(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益兴运输公司向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起诉鼎和财险河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9日作出(2020)豫0825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载明益兴运输公司的投保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造成车辆损失险148500元,连同支付的施救费5000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158500元,由鼎和财险河南公司在益兴运输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就其中的30%即47550元享有向次责车追偿的权利,判决鼎和财险河南公司赔偿益兴运输公司158500元。原告于2020年8月6日将案件款153500元及评估费5000元支付给益兴运输公司。

本院认为

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车主华宇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金龙,在被告华安财险亳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华安财险亳州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向被告华宇运输公司支付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金龙向本院起诉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豫0223民初5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支付金龙车损费、施救费共计107110元。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不服判决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8日作出(2020)豫02民终41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1.关于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该公司主张承保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该情况系属于免责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是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人要履行提供格式条款并说明内容的义务,对免责条款要履行提示注意、明确说明义务。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提交了投保单作为其履行相应义务的证据。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仅有亳州市畅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公章,但亳州市畅通物流有限公司是法人组织,保险人应举证证明向其经办人履行了提示注意、明确说明义务。该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况且,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牛红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金小磊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金小磊驾驶的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不是交通事故发生、车辆损坏的原因。本案并不适用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所称的保险条款第九条。故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5月20日,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通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向本院案件往来款账户转入案件款107110元。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涉案交通事故中牛红涛[豫H×××××(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负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金小磊[皖S×××××(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负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825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鼎和财险河南公司在益兴运输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58500元,就其中的30%即47550元享有向次责车追偿的权利”。保险人原告向被保险人益兴运输公司赔付后,原告取得益兴运输公司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K×××××车都投保有交强险或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

交强险应赔偿部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被告华安财险亳州公司应在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2000元赔付给豫H×××××(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即被保险人被告华宇运输公司,该赔付行为并无不当,且已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华安财险亳州公司支付保险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宇运输公司接受保险金后,应将该保险金支付给受害人益兴运输公司,由于被告华宇运输公司未将保险金支付给受害人,受害人依保险合同纠纷请求原告支付了交强险的保险金,原告取得了受害人的请求权,故被告华宇运输公司应将交强险的保险金2000元交付给原告。

第三者责任保险应赔偿部分。本案次责任车为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K×××××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两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和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二保险公司应承担扣除交强险中的2000元,下余部分45550元的30%的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主车、挂车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比例分摊赔款。主车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挂车豫K×××××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00元,二保险公司承担比例为10:1,即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承担4140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承担4141元。

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辩称因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需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2020)豫02民终418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履行了提示注意、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且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牛红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金小磊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金小磊驾驶的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不是交通事故发生、车辆损坏的原因。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不能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辩称鉴定费用不应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用属于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涉及的鉴定费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件损失而产生的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二保险公司辩称系间接损失不应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主张行使抵销权的问题。因本案是原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对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的代位权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其代位权是否成立,义务主体及各自承担的责任不清,因此其抵销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其可另案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金龙、顺发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龙、顺发运输公司虽是事故车辆的车主,但所有的车辆投保均投保有交强险或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在其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请被告金龙、顺发运输公司承担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亳州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41409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4141元;

四、驳回原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被告金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襄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元,由被告亳州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3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4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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