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本溪通达物资经销处,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彩屯北路63号二层。

投资人:彭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娟,辽宁尧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抚顺裕隆石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响水河乡响水河村。

法定代表人:杜长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凤、颜碟,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本溪通达物资经销处诉被告抚顺裕隆石化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辽05民初27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抚顺裕隆石化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20)辽民终1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凤、颜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本溪通达物资经销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保全担保费43080元及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为了采购原料,陆续向原告借款,承诺生产后陆续还款。2018年8月28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70万元,期限为2018年8月28日至2019年2月28日,根据被告需款时间和金额打款。2018年9月4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其他条款同上。原告于2018年8月22日开始向被告付款,至2018年10月19日共付款8337.2万元。被告共计偿还3577.3万元,尚欠4800.2万元。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同时,原告因财产保全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43080元,该款是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抚顺裕隆石化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实际控制人为邱玉宽,资金实际使用人也是邱玉宽,原告诉请目的在于阻碍第三人实现担保物权,属于虚假诉讼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事实和理由:一、被告与原告实际控制人均为邱玉宽,双方之间存在关联关系。1、抚顺裕隆石化贸易有限公司成立是为案外人同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益集团”,法定代表人宋铁铭)偿还邱玉宽4000余万元高利贷款。同益集团与邱玉宽商定由邱玉宽负责通过被告投入资金购买原材料及公司的成立物品等,同益集团的子公司辽宁嘉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合公司”)提供厂地、人员进行来料加工,被告通过销售加工产品的利润等同于偿还同益集团对邱玉宽的高利贷款。此外,原告法定代表人彭坤实为邱玉宽父母家保姆,原审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秀坤曾任被告会计,本溪通胜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通胜经销处”)法定代表人刘晓禹曾任被告出纳,因此,被告与原告、通胜经销处存在员工及财务双混同,证明邱玉宽实为三家公司实际控制人,邱玉宽既是案涉款项来源人,又是实际使用人。2、本案纠纷存在诸多违背常理之处。其一,从是否存在借款合同来看,原告在2019年6月3日法庭审理中多次承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书面借款合同或借据,但在2019年7月15日法庭调查中,重新提出存在两份借款合同,前后自认矛盾,且未能提供借款合同经办人员、批准人员。被告的公章印鉴由邱玉宽和同益集团共同保管(邱玉宽保管印鉴盒、同益集团保管印鉴盒钥匙),原告对通过谁取得被告印章及法人印章进行加盖等细节陈述不清,故借款合同真实性存疑;其二,从借款时间、金额及其他约定来看,两份借款合同金额分别为2470万元和1500万元,合计397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8年8月28日至2019年3月4日,30份银行付款凭证合计为8337.2万元,付款时间自2018年8月22日至2018年10月19日,付款主体包括原告、毛志强、通胜经销处。原告诉请4000万元,既不同于借款合同金额3970万元,也不同于其起诉状中主张被告尚未偿还4800.2万元。根据原告自述其实际出借金额8337.2万元,但其从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账户、借款担保、违约金、逾期利息等重要事项。因此,只有被告与原告被邱玉宽实际控制,才能解释原告转款给被告使用;其三,从关联公司及相关人员之间转款情况来看,存在双方或者多方账户循环转款问题,对照检查各方转账记录,存在原告将己方款项转入被告账户之后,又通过被告销售回款,转回通胜经销处账户,通胜经销处将己方款项转入被告账户之后,通过被告销售回款,又转回原告账户的现象,如此操作,再次证明原告、被告、通胜经销处实际是邱玉宽所控制,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实际借款关系。其四,从资金来源来看,原告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无法证明双方存在真实借款合意。3、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存在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本案双方对被告与嘉合公司签署的《委托来料加工合同》、《终止合作协议》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及后果是明知的,邱玉宽作为原告、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在《终止合作协议》中同意负责因其经营导致的全部亏损,现在却又通过诉讼想要获得已经质押、留置给嘉合公司的产品,不再履行《终止合作协议》中的义务,体现其通过保护性查封以阻止嘉合公司行使质押、留置权利后的受偿,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明显。二、退一步而言,即便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被告已经还清借款。被告于2018年10月至2018年11月付回原告、通胜经销处款项合计7532万元,还于2019年1月至3月向通胜经销处付款8870万元。以上款项共计19979万元。故被告已完全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宋铁铭和黎源与邱玉宽因有经济往来,拖欠邱玉宽4000余万元借款。2018年下半年,宋铁铭与邱玉宽协商成立了抚顺裕隆石化贸易有限公司,由宋铁铭提供拥有危险化工产品资格证的杜长春担任法定代表人,邱玉宽提名杨振涛为股东,杜长春占80%股份,杨振涛占20%股份。

2018年8月20日,嘉合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委托来料加工合同,保证人(丙方):宋铁铭、黎源。合同约定:一、加工内容:乙方向甲方提供加工原材料及辅助材料,甲方将乙方的原材料加工成产品后交给乙方;四、加工费及其他费用。乙方为甲方提供人工费、煤、水、电费,其他设备消耗及维修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五、乙方合同履行资金由原告提供和支付;十一、其他约定事项。如甲方销售需由原告书面同意,如未经书面同意,甲方及甲方实际控制人宋铁铭、黎源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或乙方的全部损失。

2019年3月22日,嘉合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终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在合作期间,乙方对外产生应付款32066021.44元;二、被告应收款14604608.04元;三、被告应付税款8091722.37元;四、合作期间资金方邱玉宽投入资金65972325.80元,合作期间产生的盈亏由邱玉宽全权负责;五、被告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合同章、发票专用章放入抚顺建设银行金柜中,钥匙双方各执一把,期限自合作之日起至合作结束后被告由同益公司自行管理之日(注:双方合作期间以上印章一直由被告资金方持有放在保险盒内,保险盒钥匙由甲方持有);七、乙方将预收款以外的所有应付款项和应付税款付清后,印章管理和账户注销按约定完成后,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销售,产品销售至2018年8月23日盘点库存,以现金形式多退少补;八、终止合作协议签署后,资金方应将以上所有款项付清;九、2018年8月23日以后生产的产品,合计3945.6吨货物质押于嘉合公司库房区内。待被告在合作期间发生的有争议应付款的费用预计1300万元付清后,嘉合公司释放质押货物,释放质押货物可随资金方付款进度逐步解封;十一、在合作期间,因被告(资金方)与中国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合作不当,对嘉合公司的母公司同益公司旗下企业造成的一切影响和经济损失由被告资金方承担。

2018年8月2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70万元,借款期限:2018年8月28日至2019年2月28日,共180天,期限届满以后,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延长。乙方根据甲方需款时间随时打款。2018年9月4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期限为2018年9月4日至2019年3月4日,共180天,其他条款同前一借款合同。

原告于2018年8月22日至2018年10月19日共付款给被告8337.2万元。其中,第一份借款合同签订前付款785万元;第一份借款合同至第二份借款合同之间付款2473.4万元;第二份借款合同签订后付款5078.8万元。原告于2018年9月3日付款被告40万元。通胜经销处于2018年10月19日付款被告67万元,2018年10月31日至12月29日付款被告7492万元,合计7532万元加67万元。通胜经销处于2018年12月29日付款被告260万元,于2019年3月1日至3月14日付款被告8610万元,合计8870万元。合计原告、通胜经销处付款给被告24806.2万元。

被告于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4月8日期间,直接付款原告507.3万元,按照原告要求向通胜经销处付款3070万元(其中有5笔合计1670万元,付款凭证注明是“还款”),合计付款3577.3万元。被告于2018年9月3日付款原告40万元,2018年10月26日至2018年11月28日被告付款通胜经销处7492万元,合计7532万元。被告于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3月13日期间,向通胜经销处付款8870万元,合计19979.3万元。

综上,原告和通胜经销处付款给被告24806.2万元,被告付款给原告和通胜经销处19979.3万元。两项差额4826.9万元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申请对两份借款合同中“抚顺裕隆石化贸易有限公司公章和杜长春印章”与打印字迹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经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对两份借款合同中的“抚顺裕隆石化贸易有限公司”公章印文和“杜长春印”名章印文与打印文字的顺序为:先打印文字,后盖印“抚顺裕隆石化贸易有限公司”公章印文和“杜长春印”名章印文。被告预交鉴定费19344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委托函和回函、原告、被告、通胜经销处之间的银行付款凭证、来料加工合同、终止合作协议、证人证言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一节。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经鉴定两份借款合同中打印文字在先,被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加盖在后,可见该两份借款合同真实,不存在以空白合同后填借款内容的可能;其次,两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需款时间随时打款,结合被告账面资金流动情况看,被告收到原告和通胜经销处资金24806.2万元,被告回款给原告、通胜经销处19979.3万元,即被告账面尚欠原告4826.9万元,且被告在回款中有五笔付款凭证明确注明是还款,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不属于虚假诉讼。关于被告抗辩案外人邱玉宽是原、被告及通胜经销处实际控制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借款关系一节,因被告认可其在经营过程中对外使用公章时需要邱玉宽与同益集团共同同意,故被告抗辩邱玉宽是被告的实际控制人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退一步说,即使邱玉宽是原、被告资金实际控制人,也不能当然否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关于原告诉请借款利息一节,因双方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诉请目的在于阻碍第三人实现担保物权一节,因原告对被告提起的是偿还借款的债权诉讼,如果第三人对被告有担保物权,原告对被告的债权诉讼并不能阻碍第三人实现担保物权,故被告的抗辩不成立。关于被告抗辩即便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被告已经还清借款一节,因如前所述,从被告账面资金流动情况看,被告账面尚欠原告4826.9万元,且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还清借款,故其抗辩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抚顺裕隆石化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本溪通达物资经销处借款四千万元;

二、驳回原告本溪通达物资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800元(原告预交)、保全费5000元(原告预交),鉴定费用193440元(被告预交),合计440240元,由被告抚顺裕隆石化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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