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岳志刚,小名刚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人。现在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6日以被告人岳志刚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以(2013)平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岳志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撤销原判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23年10月14日止)。2016年10月17日、2018年9月14日,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以(2016)晋03刑更1007号和(2018)晋03刑更1029号刑事裁定书,两次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共计一年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22年3月14日止)。现执行机关阳泉第一监狱于2021年4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并于2021年4月14日至4月18日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任何异议。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阳泉第一监狱减刑建议书中提出,罪犯岳志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岳志刚减刑八个月。并提供了减刑审核表、建议书,原判文书,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三课、出勤统计表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岳志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评审合格;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态度端正,出勤较好。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证实了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岳志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予以减刑。综合考虑该犯原判罪行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一贯表现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岳志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14日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