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韦应梅,女,苗族,****年**月**日出生,住融水苗族自治县。 被告:林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

审理经过

原告韦应梅诉被告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应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韦应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利息从2019年8月9日至2021年7月12日止,支付利息13800元,本息共计4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做高铁工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钱,原告于2019年6月19日通过微信转账15000.00元给被告,又于同年6月20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15000.00元给被告,借给被告合计30000.00元整,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归还给原告,原告于2019年8月9日到崇州市扶绥县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当时没有钱归还,并当日补写一张借条合同给原告约定2019年9月9日归还,月利息 1500.00元,现在已经到期,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来计算的。

被告辩称

被告林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韦应梅提交的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借款3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韦应梅分别于2019年6月19日、2019年6月20日向被告林鹏支付15000元出借款,2019年8月9日林鹏向韦应梅出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本人(借款人):林鹏,因资金缺口需向韦应梅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借款期为壹个月,月利息人民币(大写)壹仟伍佰元整(小写¥1500.00元)。每月5日前支付利息,逾期不还诉讼解决,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全部由借款人林鹏承担,且仍按上述约定月利息支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为止,以上款项由韦应梅,转入借款人林鹏,身份证号码:4509231984××××××××。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9月9日止。借款人:林鹏”。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鹏向原告韦应梅借款并出具《借款合同》对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后被告林鹏经原告催讨仍未能偿还,实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林鹏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 30000元请求合理、合法,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期内利率及逾期还款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范围。现原告诉请按照2%月息标准来支付利息,对于2019年8月9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期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12日的期间,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应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9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12日, 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为895元,减半收取计4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鹏承担。 义务人应按时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则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彦灵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梁志园 书 记 员 胡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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