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签发: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纪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建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龙城镇东风路57号原110指挥中心第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30MA38W3CB9P。
法定代表人:黄程。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政,江苏常明(武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德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袁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1098号8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MA1HAMQD0Q。
法定代表人:郭艺然,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纪中、黄程、九江建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德仁、上海袁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袁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20)皖1182民初2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黄纪中、黄程、建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四项;3、由袁德仁、袁然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主合同性质认定严重错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并非买卖合同,而是合作协议。双方主合同中明确约定:甲乙各方出资时按照上述工程施工需要的货量,分期分批出资,甲乙双方出资,比例相同,向甲、乙均认可无异议的账户内汇款。该合同签订的本意是双方以现金出资共同合作,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显属违约。袁德仁、袁然公司将石子、青瓜片、石灰等货物运送至工地,并与其定期结算送货量和欠款,袁德仁、袁然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黄纪中、黄程、建祺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双方就此部分货物和欠款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在没有律规定也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袁德仁、袁然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一审法院在此问题上故意回避,也未对该部分欠款的性质作认定,判决其支付材料款的同时还应依据约定支付违约金,并且根据袁德仁、袁然公司的供货数量判决其支付利润,显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另外,双方在《材料购销合作协议》中在产品名称部分只约定了石子,即便认定袁德仁、袁然公司送货行为构成履行出资的行为,也只应当计算石子部分,青瓜片、石灰等部分不应当作为应付利润部分的计算依据。2、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滥用裁判权。本案双方主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因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予以调整,但调整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材料款全部清偿之日,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更没有事实依据。即便欠付货款,袁德仁、袁然公司也只存在资金占用期间的资金损失,月息2%明显高于一般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3、一审法院将明显与本案无关的双方往来事实一并在本案进行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一审判决第四项内容中涉及到的双方308500元货款,形成于双方在中铁二十四局南通盐通高铁项目中,与本案无关。该308500元货款的具体形成过程涉及到第三人柯某的债务承担和债权转让等问题。4、一审法院未就2020年6月15日供货数量汇总清单进行举证质证,该供货清单系袁德仁、袁然公司统计的供货明细,一审法院对供货明细中的供货数量及相关证据在判决书中作出了明确的分析及认定。5、袁德仁、袁然公司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袁然公司系合同当事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袁德仁、袁然公司辩称:1、双方当事人签订《材料购销合作协议》后,其提供了自有资金购买建材按约定方式送货后,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多次书面结算,证明黄纪中、黄程、建祺公司对货款本金的认可,根据协议约定黄纪中、黄程、建祺公司负有支付利润的义务。黄纪中、黄程、建祺公司在上诉状中自认“袁德仁、袁然公司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黄纪中、黄程、建祺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黄纪中、黄程、建祺公司认可了应付货款的责任。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无论该协议是何种法律关系,在协议明确约定的情形下,黄纪中、黄程、建祺公司应给付货款本金及约定利润,如有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袁德仁、袁然公司供应的无论是否完全是石料,因为得到了黄程、建祺公司的确认,黄纪中、黄程、建祺公司应承担协议约定责任。3、黄纪中、黄程、建祺公司于2020年5月23日向袁德仁、袁然公司出具终止合同通知,证明黄纪中、黄程、建祺公司违约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如有违约,违约金为100万吨的货款加利润之和的30%,一审法院酌情调为月息2%较为适当。4、黄纪中、黄程、建祺公司所欠货款债权、债务人相同,袁德仁、袁然公司一并主张,一审法院一并处理可减少讼累。5、黄纪中、黄程、建祺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就2020年6月15日供货数量汇总清单进行举证质证,我方认为不成立。该供货清单系袁德仁、袁然公司统计的供货明细,一审法院对供货明细中的供货数量及相关证据在判决书中作出了明确的分析及认定。6、黄纪中、黄程、建祺公司认为袁然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对此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一审原告诉称
袁德仁、袁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纪中、黄程、建祺公司立即给付其材料款本金1600614.20元,利润333427.28元,违约金100万元,合计2934041.48元;2、判令解除2020年3月14日袁德仁、袁然公司与黄纪中、黄程、建祺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作协议》;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黄纪中、黄程、建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4日,黄纪中、黄程、建祺公司与袁德仁、袁然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作协议》,协议约定:黄纪中、黄程、建祺公司为甲方与袁德仁、袁然公司为乙方。协议内容载明:“1、甲乙双方共同出资,用于合作江苏南沿江城际铁路中铁二十四局NJQ-2标段路基工程,甲乙各方出资不低于300万,供货数量在100万吨左右。2、甲、乙各方出资时按上述工程施工需要的货量,分期分批出资,甲、乙双方出资,比例相同。向甲、乙均认可的账户内汇款。3、由甲方指定供货材料的地点运输至中铁二十四局施工工地”。协议就数量验收约定:“甲、乙双方各指派一人,以甲方指定地点运输至中铁二十四局施工工地的计量为准,由甲、乙签字确认或者代理人签字确认”。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为“1、根据本协议制定总吨位数量的100万吨,甲方以8元每吨结算给乙方利润。……如果合作期内吨数低于100万吨,甲方仍应按不低于100万吨给乙方结算利润。2、甲方应当按照每月中铁二十四局给付工程款(货款)的70-80%的支付比例,两日内给乙方的本金和利润,每月一结算。剩余的20-30%部分,按工程款(货款)支付后的两日内,支付给乙方本金和利润”。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为“签订协议后,在合作过程中如果任何一方出现违约情况或单方解除,违约方除向守约方退还300万元本金外,还应当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100万吨的货款加利润之和的30%,并在一个月内支付给对方”,同时约定了双方产生纠纷后的管辖法院为明光市人民法院。协议签订后,袁德仁、袁然公司开始向黄纪中、黄程、建祺公司供货,黄纪中、黄程、建祺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12日、2020年5月22日、2020年5月23日、2020年5月26日及2020年5月29日向袁德仁、袁然公司出具袁德仁材料清单5份,清单载明袁德仁、袁然公司于上述时间节点先后向黄纪中、黄程、建祺公司交付工程材料价值227500.1元(2125.3吨)、价值200949.16元(1890.44吨)、价值50万元(2万吨)、价值62536.62元(557.22吨)及价值301128.32元(2822.72吨)的工程材料,共计交付价值1292114.2元(共计27395.68吨)的工程材料。此外,建祺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袁德仁材料款308500元,同时载明:于2020年6月1日付清,若逾期未还,按月率2%计息;黄纪中、黄程为该笔欠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黄纪中、黄程、建祺公司尚欠袁德仁、袁然公司材料款为1600614元(1292114.2元﹢308500元)。
一审庭审中,袁德仁、袁然公司当庭提交2020年6月15日供货数量汇总清单一份,清单载明:自2020年4月10日至4月17日送南沿江铁路项目石子2458.86吨、2020年4月25日、4月30日送南沿江铁路项目石子297.6吨、2020年5月2日-5月17日送南沿江铁路项目石子1147.84吨,总计3904.3吨;黄程及袁德仁、袁然公司的验货人王超在项目对接人栏签名,一审法院对该清单予以采信。据此,查明双方自协议签订后,袁德仁、袁然公司向黄纪中、黄程、建祺公司交付材料为31299.98吨(27395.68吨﹢3904.3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材料购销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订立的形式,符合合同法规定,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约定“由甲方指定供货材料的地点运输至中铁二十四局施工工地”以及“甲、乙双方各指派一人,以甲方指定地点运输至中铁二十四局施工工地的计量为准,由甲、乙签字确认或者代理人签字确认”,依据上述约定,袁德仁分多次将价值1600614元的材料交付给黄纪中、黄程、建祺公司,黄纪中、黄程、建祺公司以出具材料清单及欠条的方式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袁德仁已向黄纪中、黄程、建祺公司交付货物,黄纪中、黄程、建祺公司尚欠袁德仁、袁然公司1600614元材料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且黄纪中、黄程、建祺公司还应按“甲方以8元每吨结算给乙方利润”的约定履行给付利润的义务;由于袁德仁、袁然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利润为333427.28元的诉求,一审法院按确认交付的材料31299.98吨,核定其利润为250399.84元。因黄纪中、黄程、建祺公司在收到材料后并未按约定向袁德仁、袁然公司支付材料款,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违约金的数额,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的主要作用是弥补守约方的经济损失,但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违约金为100万吨的货款加利润之和的30%”以及袁德仁、袁然公司诉求的违约金100万元,明显过分高于其的损失,故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精神及公平原则,酌定违约金为以1292114.2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3双方书面证明解除合同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材料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对另一笔308500元的材料款,因在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故袁德仁、袁然公司在按约定获得逾期利息的同时,不应再要求黄纪中、黄程、建祺公司偿还该笔欠款的违约金。
诉讼中,黄纪中、黄程、建祺公司以“依据《材料购销合作协议》的内容看,袁德仁、袁然公司应当向黄纪中、黄程、建祺公司履行出资300万元义务用于江苏南沿江城际铁路工程项目,并非由袁德仁、袁然公司任何一方向黄纪中、黄程、建祺公司出售材料”为由主张双方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内容载明:一是甲乙双方共同出资,甲乙各方出资不低于300万,二是甲、乙各方出资时按上述工程施工需要的货量,分期分批出资,甲、乙双方出资,比例相同。向甲、乙均认可的账户内汇款;而不是袁德仁、袁然公司诉称的“袁德仁、袁然公司应当向黄纪中、黄程、建祺公司履行出资300万元义务”。由于庭审中,双方均未能提供各自出资300万元的凭证,应视为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未履行协议中有关出资的约定,故对黄纪中、黄程、建祺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黄纪中、黄程、建祺公司还辩称:该协议第三条第二款明确约定:“甲方应当按照每月中铁二十四局给付工程款(货款)的……按工程款(货款)支付后的两日内,支付给乙方本金和利润”,也即黄纪中、黄程、建祺公司向袁德仁、袁然公司按约支付利润的条件是中铁二十四局已经支付了对应的当期货款,至本答辩状提出之时,中铁二十四局南沿江城际铁路工程项目仍未向三名被告支付任何一笔货款,故约定的结算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购销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违反法律规定的约定则不受法律的保护,就本案而言,黄纪中、黄程、建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接受了袁德仁、袁然公司的材料后及时将材料转交给了中铁二十四局,也没有证据证明黄纪中、黄程、建祺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之间存在着生意或经营上的某种利益关系,以至于中铁二十四局必须按月向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故将每月中铁二十四局给付工程款(货款)给其作为按月向袁德仁、袁然公司支付本金及利润的成就条件,对袁德仁、袁然公司而言是不公平的。并且,从协议订立的目的来看,双方在协议中均强调“每月一结算”,因此袁德仁、袁然公司是不可能与黄纪中、黄程、建祺公司约定一直等到什么时候中铁二十四局的工程款(货款)支付给黄纪中、黄程、建祺公司,袁德仁、袁然公司才能收到本金及利息,这不符合供货人希望及时收回投资及利润的目的。故对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合同履行过程中,黄纪中、黄程、建祺公司于2020年5月23日出具证明,终止双方的合同,而袁德仁、袁然公司亦未寻求继续履行,导致协议约定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故袁德仁、袁然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合同解除后;黄纪中、黄程、建祺公司应当向袁德仁、袁然公司返还拖欠的货款、支付利润并承担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袁德仁、上海袁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纪中、黄程、九江建祺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材料购销合作协议;二、被告黄纪中、黄程、九江建祺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德仁、上海袁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人民币1292114.2元及违约金(以1292114.2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3日双方书面证明解除合同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材料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黄纪中、黄程、九江建祺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德仁、上海袁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利润人民币250399.84元;四、被告九江建祺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德仁、上海袁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人民币308500元及利息(以3085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该笔材料款清偿之日止),被告黄纪中、黄程对该笔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袁德仁、上海袁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30272元,减半收取15136元,由原告袁德仁、上海袁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436元,由被告黄纪中、黄程、九江建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1700元并负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
二审中,黄纪中、黄程、建祺公司举证了:1、谈话笔录、柯某的证言、供货证明(照片打印件),证明目的:一审判决第四项所涉欠款的形成过程,系由柯某债务转让给黄程及建祺公司,且该欠款的形成与本案所涉事实、所争议的法律关系无关;2、供货汇总清单,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在统计和认定一审证据时将2020年5月13日、5月14日两单进行了重复计算。
袁德仁、袁然公司质证认为,1、认为证据1中的谈话笔录不具有证明效力,谈话笔录接待律师及记录人均为周元政,不符合谈话的形式要件,该谈话笔录并不能否认黄纪中、黄程、建祺公司2020年5月12日出具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对供货证明的照片打印件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应当出示原件。2、对证2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汇总单是电脑打印出的表格,没有袁德仁、袁然公司的签字确认。
袁德仁、袁然公司黄纪中、黄程、建祺公司举证了:1、出示供货证明的原件、供货证明照片打印件上有柯某签名按手印的原件,有柯某签名、捺手印的原件,及上诉人签字、盖章确认原件,证明目的:供货内容上载明的货款总额及扣除借款的金额均得到及柯某书面确认。2、袁德仁总材料清单(来源是复印于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证明目的:黄纪中、黄程、建祺公司在该材料清单中将应当支付给袁德仁、袁然公司的货款扣除8万元,另行支付给柯某,在该材料清单中黄纪中、黄程、建祺公司形成了对袁德仁、袁然公司欠8万元货款的事实。该8万元的债务加上黄纪中、黄程、建祺公司对柯某应支付的货款228500元,合计308500元,故黄程、建祺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向袁德仁、袁然公司出具了308500元的欠条。3、柯某调查笔录,证明目的:柯某对以往的供货证明签署的内容真实性、客观性再次确认。
黄纪中、黄程、建祺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上的红章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照片打印件上柯某的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2、证据2是黄程、建祺公司与袁德仁在安徽省明光人民法院调解的案件形成的,能够证明308500元的欠款与双方争议的主合同的履行无关。3、该谈话笔录谈话人及记录人均为陈松律师,没有证据效力,且谈话内容中与我方提交的谈话笔录内容有出入,请求法庭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结合证人柯某的证言,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证据认证如下:对黄纪中、黄程、建祺公司举证证据1的真实予以确认;因证据2供货汇总清单是电脑打印件,袁德仁、袁然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对证据2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分析。对袁德仁、袁然公司举证证据1、2、3的真实性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当事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合作关系;二、2020年5月13日、5月14日两单是否重复计算;三、黄纪中、黄程、建祺公司是否应支付利润,违约金如何计算;四、欠款308500元是否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黄纪中、黄程、建祺公司与袁德仁、袁然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当事人虽未按该协议约定将出资汇至双方无异议的账户,但袁德仁、袁然公司以自有资金购买建材并将货物按约定方式送至指定地点,且双方当事人也进行了结算,袁德仁、袁然公司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应是合作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黄纪中、黄程、建祺公司认为2020年5月13日、5月14日两单重复计算,从送货清单落款的时间看,2020年5月24日的送货清单中与2020年5月12日材料清单中记载的2020年5月13日、5月14日材料种类、车的数量、吨位数、单价、及价款合计均一样,且2020年5月12日的材料清单中记载2020年5月13日、5月14日的货物情况,显然与常理不符,故对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故2020年5月13日、5月14日供货422.52吨、货款47744.76元,应在供货总吨数及总货款予以扣除。黄纪中、黄程、建祺公司对袁德仁、袁然公司一审中出示2020年6月15日的证明供货数量汇总清单不予认可,二审中经向袁德仁、袁然公司核实项目对接人处“黄程”不是黄程本人签名,该汇总清单中的3904.3吨不应计算在袁德仁、袁然公司交付的工程材料总吨数中。故袁德仁、袁然公司交付的工程材料价值为1244369.44元(1292114.2元-47744.76元)、吨位数为26973.16吨(共计27395.68吨-422.52吨)。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黄纪中、黄程、建祺公司应按8元/吨向袁德仁、袁然公司支付利润。黄纪中、黄程、建祺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向袁德仁、袁然公司支付利润。故对袁德仁、袁然公司辩称签订《材料购销合作协议》后,其提供了自有资金购买建材按约定方式送货后,并进行了多次书面结算,证明黄纪中、黄程、建祺公司对货款本金的认可,根据协议约定黄纪中、黄程、建祺公司负有向其支付利润义务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故黄纪中、黄程、建祺公司应向袁德仁、袁然公司支付利润为215785.28元(26973.16吨×8元/吨)。
2020年5月23日黄程、建祺公司出具《证明》要求终止黄程、黄纪中与袁德仁之间的合同,根据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在合作过程中如果任何一方出现违约情况或单方解除,违约方除向守约方退还300万元本金外,还应当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100万吨的货款加利润之和的30%,并在一个月内支付给对方。因黄纪中、黄程、建祺公司单方要求解除合同,按该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违约金计算方式约定不明,故本院酌定违约金以黄纪中、黄程、建祺公司尚欠的材料款1244369.44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材料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四,建祺公司尚欠袁德仁的308500元虽与涉案协议无关,但欠款人建祺公司与担保人黄程、黄纪仁均是本案当事人,袁德仁要求在本案中一起处理,一审法院在本案予以处理,未有不妥。2020年5月12日欠条中约定材料款按月利率2%计息,本院酌定为以308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材料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黄纪中、黄程、建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20)皖1182民初24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解除原告袁德仁、上海袁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纪中、黄程、九江建祺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材料购销合作协议”;
二、撤销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20)皖1182民初241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驳回原告袁德仁、上海袁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20)皖1182民初24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黄纪中、黄程、九江建祺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德仁、上海袁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人民币1292114.2元及违约金(以1292114.2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3日双方书面证明解除合同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材料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为“上诉人黄纪中、黄程、九江建祺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袁德仁、上海袁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人民币1244369.44元及违约金(以1244369.44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材料款付清之日止)”、第三项“被告黄纪中、黄程、九江建祺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德仁、上海袁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利润人民币250399.84元”为“上诉人黄纪中、黄程、九江建祺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袁德仁、上海袁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利润人民币215785.28元”、第四项“被告九江建祺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德仁、上海袁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人民币308500元及利息(以3085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该笔材料款清偿之日止),被告黄纪中、黄程对该笔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上诉人九江建祺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袁德仁材料款308500元及利息(以308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材料款付清之日止),上诉人黄纪中、黄程对该笔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袁德仁、上海袁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272元,减半收取15136元,由上诉人黄纪中、黄程、九江建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613元,由被上诉人袁德仁、上海袁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52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黄纪中、黄程、九江建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66元,由上诉人黄纪中、黄程、九江建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090元,由被上诉人袁德仁、上海袁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